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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安徽合肥律师王自 时间:2020年10月19日 3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1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苏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2992154J。
法定代表人洪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包河区住建局)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行初1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房屋征收实施行为,针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无权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理由为: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排除了其作为所有权人亦即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2、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排除了其作为用益物权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3、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表明其作为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请求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原告能否实现该权利取决于出租人能否履约。换言之,出租人能否按照约定提供适合其使用的房屋,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4、被诉行政行为指向的是涉案房屋,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原告作为承租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但这并不等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上第3项理由所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始终在起作用,亦即:出租人未按约定向承租人提供适合其使用的房屋,若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5、这里潜伏着一个追偿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若承租人确有损失,且该损失最终归因于被诉行政行为,在出租人即为被征收人的情形下,可由业已赔偿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向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上诉人朱XX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以民事合同关系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包河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的裁判应以房屋所有权人卢XX作为原告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如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屋内财产损失,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行初17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应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X
书记员丁XX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王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创始合伙人,国家三级律师,安徽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原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95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股权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