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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升家具有限公司与邵云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徽合肥律师王自 时间:2016年06月22日 11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村镇\\\村社居委\区移民安置区\幢\号,组织机构代码06912164-\。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飞,系合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某飞经王某金介绍进入某某家具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7日,邵某飞在工作中被电锯伤致左手中指。根据录像显示,2013年12月7日12时08分,邵某飞在陆某陪同下前往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就诊;12月9日17时,邵某飞在陆某的陪同下出现在医院前台办理出院手续。邵某飞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中指指端及甲床挫裂,指骨外露,创缘挫伤不齐。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为电锯伤致左中指疼痛、流血一小时入院。陆某为此共支付医药费3418.70元。事故发生后,邵某飞多次与陆某、段熔就治疗及赔偿相关问题进行交谈。2014年7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接到邵某飞报警,邵某飞称”来要工资,现在对方要打我”,经民警联系陆某,陆某称”没有人在其厂里受伤”。2015年5月18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定邵某飞同某某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家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邵某飞与其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邵某飞对仲裁裁决中关于缴纳社保待其诉请工伤赔偿时一并另行处理的认定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家具公司经营范围为办公家具、衣柜、橱柜、移门、隔断、床、灶具、碗篮、抽油烟机、热水器销售,陆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飞与某某家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也未领取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飞与某某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出院小结及病历记载,邵某飞手指伤情确系电锯伤,与某某家具公司诉状中所称系摔倒所致不符;其次,邵某飞提交的录音中,邵某飞问”我从东南骨科医院出来是为了谁”,陆某答”你出来是为了我们”;陆某又称”俺们一般招人,肯定要干好,不好肯定不会要的,他要5000,我给他5000,他要租房子,我给他租房子,他要吃,我给你吃。安全上那天我还跟他讲,小邵你要注意安全……在我厂里的工资比哪个厂里都高……我是第一个带他去医院,医生帮他看,后来给他包了一下……我跟你讲,他想走,我还不想他走,我还想他在我这干,除非我这个厂不搞了,否则我肯定不会要他走的……”。

邵某飞提供的录像中亦显示陆某在事故发生当天以及邵某飞出院当天陪同邵某飞前去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可以同录音中的陈述相互印证。陆某与某某家具公司虽对录音、录像中内容的不予认可,但未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录音、录像和医药费票据,陆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陪同邵某飞前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诉状中某某家具公司主张邵某飞受伤系争吵中摔倒所致,庭后陆某又陈述对邵某飞手指受伤原因不清楚、也不记得是何时知晓邵某飞手指受伤一事,前后陈述明显相互矛盾。

最后,依据法律规定,邵某飞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某某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断前述事实劳动关系真伪不明,由此可以认定邵某飞同某某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家具公司与邵某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某某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某某家具公司负担。

某某家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生产家具类产品的小公司,公司盈利不多,为了生存节约成本,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均由法定代表人陆某夫妻二人负责,从不外聘员工。2013年,邵某飞来合肥找工作,租住在上诉人旁边的出租屋内,并不是到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12月7日,邵某飞因琐事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争议,邵荣飞因情绪激动,和陆某争吵时不小心摔倒致手指受伤,并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致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病历的致伤原因都是邵某飞自己单方陈述,医药费票据上的签字不是陆某本人所签,且即使是陆某所签,也只能证明陆某支付了医药费,不能证明邵某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与邵某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邵某飞答辩称:我是经熟人介绍去上诉人处工作的。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邵某飞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记载、医药费票据、录音、监控录像以及劳动监察部门对王某金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邵某飞系经王某金介绍到某某家具公司工作且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某某家具公司虽对录音、录像的内容及医药费票据上”陆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原审判决对邵某飞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邵某飞与某某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某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创始合伙人,国家三级律师,安徽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原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95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股权纠纷、房产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