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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要符合其客观要件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450人看过

浅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司法解释将刑法规定的“重大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又没有说明其具体含义适用起来会出现矛盾应该改为经济损失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行为人的经营性收益不应当认定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行为人非法转让商业秘密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

一、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中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针对本罪客体,一种观点认为是复杂客体,一种观点认为是简单客体,两者的划分依据主要是犯罪行为侵犯具体社会关系的数量的多寡。结合本罪在《刑法》分则中的章节序列,显然应该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列,不仅危害了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属于复杂客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以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同时,《刑法》规定了构成犯罪需要“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因此,有人就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所谓结果犯,“指不仅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构,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而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

三、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否则不构成本罪只能按照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因此重大损失”就成了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除此之外的结果都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不能决定本罪的成立。

一般地说下列情况应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的(3)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的(4)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重大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等等。

以经济利益的丧失作为核心评价标准是比较合适的其他一些与之相关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的丧失如丧失竞争优势就直接表现为利润的减少甚至巨额亏损所谓的无可挽回的损失也是可以量化为经济利益的。权利人的声誉、信誉受到的影响实际上也可以通过经营状况的改变体现出来在经济利益上可以得到体现这也是刑法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危害结果主要规定为“重大损失”的原因。上述方方面面的危害结果往往是并存的彼此之间的交叉关系也是很普遍的因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主张以经济利益的损失作为最终的统一的评价标准。不同层面的各种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但是对确定受损的经济利益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完全可以参照上述民事司法解释,在确定商业秘密已经因为被侵犯而被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损失的计算就是参照该商业秘密的评估价值如果并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而为公众知悉,商业秘密并没有完全丧失其本身价值的情况下,则可以参照行为人所获利润及权利人盈利减少情况,结合商业秘密被公开的程度进行计算如果仍不能确定,则综合内含商业秘密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研制开发的成本、利用时期、使用转让情况、成熟程度、市场容量和供求状况、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窃取程度披露范围使用状况等”并考虑权利人的数量、侵权行为人的生产能力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不过这只能是一种估算,是一种大体的相近,故仍然有待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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