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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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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密手段之竞业禁止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8日|分类:公司法 |445人看过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竞业禁止

【案例来源】(2012)杭滨民初字第14

【导读】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安身立命之本,企业必须对其好好保护。除了参考法律所规定的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外,还可与有机会接触到相关秘密信息的内部员工,尤其是公司高层或核心技术人约定竞业禁止业务。

【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王某曾是原告A公司处员工,担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主要负责从事研发工作。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王某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且离职后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后王某从该公司离职时,原告也依约支付竞业补偿金,但在其后原告发现王某与他人合伙成立B公司,该公司所经营业务与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时,遂停止支付补偿金。

被告认为:侵权行为和本案违约行为存在竞合。本案原告先前以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诸法院并得到了相应赔偿,现又以王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违约赔偿金,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8600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从上述法院的判决看出法院认定被告王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与其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竞合。

因为竞业限制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而言,限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工作领域范围。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该劳动者是否实际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

而作为保密协议来说,其约束的是员工负有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不泄露的义务。要求行为对此向商业秘密权人承担保密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

运用此种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时,还要考虑竞业禁止协议能否有效的问题,因为竞业禁止协议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实质限制了劳动者就业自由权,法律对该协议是存在一定约束条件的。

首先是协议签订主体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本案中,王某从事该公司的研发工作且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具有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负有保密义务且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其主体适格;其次是竞业禁止期限问题,法律规定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再次是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法律规定约定竞业禁止协议的必须支付补偿金,否则无效,关于补偿金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地方具体细则也不一;最后竞业禁止所约定员工禁止从事的行业内容应该具体明确。以上四点关乎竞业禁止合同有效无效问题。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人认为应该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仲裁和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参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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