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
【案例来源】(2012)民三终字第6号
【导读】
因软件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大的特点,故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后要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举证证明的压力无疑是巨大的。但若基于相同事由已经历过刑事程序,且产生了生效的刑事判决,在基本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原告无疑是减少了许多的证明负担。
【基本案情】
原告DA公司诉称:被告万某原系DA公司副总经理,在DA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并主持了DA公司多项软件的研发工作。从2002年起,万某未经DA公司允许,多次复制使用DA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一系列计算机软件的部分源码,侵犯了DA公司对相应软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给DA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万某辩称:DA公司对涉案软件不享有著作权,DA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万某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万某的部分被控侵权行为系借用其他公司(JXWK公司)名义实施,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其他公司承担责任。
万某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因其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之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被当地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DA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375000元。
2、驳回D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有关本案中,被告万某的行为是否都构成侵害侵犯了DA公司对相应软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并因为此向原告D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本案中,原告DA公司主张被告万某为XKM公司开发SSBB系统的CSP软件侵犯了DA公司的DAMSCSP软件、DAICCSPV2.0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D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在先的万某侵犯著作权罪案的某108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根据该生效刑事判决的记载可以认定,2002年10月,万某联系JXWK公司为XKM公司开发SSBB系统软件,后万某在其研发的CSP软件中复制了DA公司的部分文件源码。
对于上述事实万某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但其又提出上述行为的责任应由其借用名义的JXWK公司承担。但是依据案件事实,万某并非JXWK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积极联系JXWK公司并直接开发了侵犯DA公司软件著作权的CSP软件,且万某系DA公司的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DAICCSPV2.0软件的研发负责人员,其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码,其复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DA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另外,万某称DA公司的DAICCSPV2.0软件研发完成时间是2003年5月,而万某研发的被控侵权CSP软件是2002年12月签订开发合同,万某开发的软件在DA软件研发完成之前,没有侵犯其著作权。但对此主张,万某仅举证证明了被控侵权CSP软件的研发开始时间,对完成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开发软件的完成时间在DA公司软件完成之前,所以其主张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http://www.ichato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