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黄雪芬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者
【案例来源】(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37号
【导读】
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享有软件著作权的人就是该软件的软件开发者,该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软件开发者并非仅仅指研制该软件的自然人,本文就由律师为我们介绍下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的类型。
【基本案情】
第一被告WLY传媒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www.w***d.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LR软件公司(美国)授权,使用了涉案软件S***-U,涉案网站由第二被告SL信息公司代建完成,涉案网站数据托管于案外人NW科技公司所有的服务器中。
原告LR软件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S***-U的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该软件进行安装、运行时,计算机界面会显示原告LR软件公司为出品人的署名信息。
2012年1月1日,LR软件公司授权上海GH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LR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行为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LR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费60元,由原告LR软件公司承担。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根据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显而易见,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有下列三种类型:
一、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四项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原告LR软件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S***-U的著作权人,其就属于企业法人。
二、其他组织,亦称非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严格而言,非法人单位一般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它可以成为著作权及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独立创作作品及开发软件,成为作者或软件开发者,享有著作权或软件著作权。当然,非法人单位不能进行其他民事活动,如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
三、自然人,这里主要指的是中国公民。对于外国人则依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属地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及该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条约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