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黄雪芬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权属证明
【案例来源】(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9号
【导读】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源代码、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对名称为“JG灯控程序”的软件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MJ公司。
原告MJ公司发现被告谢某在未经原告MJ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MJ公司计算机版权的舞台灯光控制器产品。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告的行为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谢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但表示其使用涉案软件获得了软件共同著作权人林某的许可,不构成侵权。
林某(MJ公司发起人之一,后退股)出庭作证表示,涉案软件由其与王某(MJ公司发起人之一,后退股)共同开发,因不知道原告MJ公司进行版权登记而未提出诉讼;在2014年9月份口头许可被告谢某使用涉案软件。
【法院判决】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等侵犯原告MJ公司享有的“JG灯控程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软件复制品;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M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确认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的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诉讼证据在软件著作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因为这首先减轻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持有者一方的举证责任,而增加了诉讼当事人中另一方的举证难度。诉讼当事人中另一方只有提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持有者一方不享有该软件著作权的确凿证据,才可能否定后者的软件著作权人身份,而这种举证难度较大。
本案中,原告MJ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MJ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作品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1日。证人林某虽表示其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但其既未提交其开发设计涉案软件的直接证据,也未向有权机关提出涉案软件的权属争议,被告谢某提交的《合伙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亦未明确体现涉案软件的情况。因此,本案当时的所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证人林某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亦不足以否定原告MJ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当然,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在此类纠纷诉讼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并不限于此。在软件著作权登记获准后,登记者还可以将所登记的程序的源代码清单交给软件登记中心封存。这样封存的源程序经登记者同意或法院决定才可以启封。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前已封存的源程序就具有极高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