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黄雪芬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权属认定
【案例来源】(2012)海民初字第20314号
【导读】
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别约定的协议,故被告成某在原告DSJ公司的工作期间、工作职责与成某研发的DDS软件相关情况是判断DDS(06325版)软件权属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28日,被告成某受雇于DSJ公司,负责Rc软件的维护和升级工作。其在任职期间,完成了Rc软件的升级程序DDS软件(本案系争软件)。
2006年,成某在职期间,即通过HT公司对外销售DDS软件。DSJ公司发现后向公安局报案。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成某的妻子杨某(原为某医院的主管护师)及HT公司销售工程师李某合资成立了被告JQ公司。
成某作为JQ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向JQ公司提供DDS软件,并与JQ公司共同为HT公司销售的DDS软件提供有偿售后技术服务工作。JQ公司先将DDS软件以SemV1.0名义申请了版权登记,后又将SemV1.0软件的升级版DDCfOV1.0申请了版权登记。2012年6月18日,当地X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其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确定系争软件权属。
【法院判决】
一、DDS软件的著作权由DSJ公司享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JQ公司、成某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的Sem V1.0软件、DDCfOV1.0软件;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JQ公司、成某在JQ公司经营的“JQ软件”网站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为DSJ公司消除影响;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JQ公司、成某共同赔偿原告DSJ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百一十万八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DS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涉案软件DDS软件的权属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关职务软件的规定,结合DSJ公司与成某之间的协议:成某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DSJ公司申明,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故成某在DSJ公司的工作期间、工作职责与成某研发的DDS软件相关情况是判断DDS软件权属的依据。
首先,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成某的离职通知,成某于2006年8月19日与DSJ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而DDS软件的形成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
其次,成某在DSJ公司从事高级软件编程工作,其离职时向DSJ公司移交的文件中包括Rc软件产品最新的源代码,且声明该源代码用于修改软件,可见成某的工作职责之一是研发和维护该软件;而DDS软件的功能等与Rc软件产品相似,且存放于DSJ公司相关设备上。
第三,在当时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成某向DSJ公司申明涉案软件应由其本人享有著作权。
第四,根据与本案相关的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成某在DSJ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工作是负责Rc软件产品的研发和维护工作,其利用其掌握的Rc软件产品源代码及相关技术信息,使用DSJ公司相关设备,编写了与该软件功能相同的涉案软件。
案件整过程,二被告均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综合以上,可确认成某在DSJ公司工作期间研发的DDS软件的相关著作权由DSJ公司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