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阮建国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8日 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原告张某英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法院进行一审判决,被告华某芳因投资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自2014年至2016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15年2月15日,被告华某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华某芳给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18000元,后又给付了4万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华某芳对另45万元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本息共计707750元,扣减已经给付的利息3万元后,被告华某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7775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11月22日,被告华某芳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对上述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承诺“被告华某芳向原告张某英的借款本金共计77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暂无力偿还,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
一、由被告华某芳、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英借款本金550000元、借款利息274500元,共计824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止。2018年5月23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5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