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建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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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汪某某等敲诈勒索罪

发布者:方建忠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4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当事人阮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我方当事人汪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我方当事人阮某、汪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钟某的施工队员工李某乙、邓某在深圳机场T3航站楼二楼一登机口施工处发现一个电箱,认为是自己所在施工队先前所丢失的,于是拆掉电线准备把电箱搬回钟某施工队。此时,我方当事人汪某的表哥吴某的工人艾某发现李某乙、邓某在搬自己施工队工地的电箱,便上前质问李某乙、邓某。双方询问了各自老板姓名,商定让双方老板来处理此事。李某乙、邓某便离开了现场。

2012年6月22日上午,我方当事人汪某、李某甲纠集二十多名工人到钟某施工队宿舍找李某乙、邓某,但由于李某乙、邓某二人外出而未能找到。2012年6月22日下午,我方当事人汪某接到我方当事人阮某的电话,阮某让汪某不要报警,由其出面找钟某让钟某赔钱。当晚,阮某与钟某联系,称钟某的工人偷了其老乡的电箱,并与钟某约定6月23日上午到钟某施工队办公室协商解决此事。

2012年6月23日上午,我方当事人阮某告诉汪某、李某甲,到了钟某工地后,一切听其安排。9时30分许,我方当事人阮某、汪某、李某甲带二三十名工人,其中部分工人手持钢管、角铁,来到被害人钟某位于深圳机场T3航站楼的工地。阮某与吴某进入钟某的办公室,与钟某、李某乙、邓某对质,称吴某施工队的工人为了找偷电箱的李某乙、邓某,误了两天工,要求钟某、李某乙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协商期间,阮某到办公室外面告诉汪某、李某甲,让汪某、李某甲每隔一阵就带工人冲进办公室吓钟某、李某乙他们一次。于是汪某、李某甲便带工人多次冲进钟某办公室,威胁要打李某乙,被害人邓某出面劝阻汪某等人,并与汪某等人一起退出办公室。邓某拿出手提电话想打电话报警,被汪某、李某甲带领工人持钢管、角铁打倒在地(经鉴定,邓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继而威胁钟某,如果当天13点之前拿不到人民币12,000元的赔偿款,就再加人民币3,000元,如果不给钱,就连钟某一起打。钟某被迫打电话通知其妻子张某丙送钱到工地来。张某丙到现场后,与我方当事人阮某发生激烈争吵,我方当事人汪某、李某甲等人冲过去要打张某丙,并威胁说如果张某丙再不给钱就砸了张某丙母亲位于现场的小卖店。钟某害怕其妻子被打,被迫拿出人民币12,000元交给李某乙,由李某乙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收下了这人民币12,000元,并在收条上签名。之后,我方当事人阮某、汪某、李某甲带领工人离开了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我方当事人阮某、汪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我方当事人阮某否认指控的事实。

我方当事人汪某承认指控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汪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李某甲主观认为是被害人一方盗窃财物而应该赔偿,其行为上是对汪某一方进行帮助,其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事出有因,李某甲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李某甲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在深圳机场T3航站楼二楼一登机口施工处,钟某的施工队员工李某乙、邓某发现一个电箱,误认为是自己施工队先前所丢失的电箱,于是拆掉电线准备把电箱搬回。此时,我方当事人汪某的表哥吴某的员工艾某发现李某乙、邓某二人在搬电箱,便上前质问李某乙、邓某。双方相互询问各自老板姓名,决定让双方老板处理此事,随后,李某乙、邓某二人便离开了。次日下午,我方当事人阮某致电汪某让汪某不要报警,称由其出面找钟某赔钱。当天晚上,阮某与钟某联系,约定第二天上午到钟某施工队办公室协商解决偷电箱的事宜。

2012年6月23日上午,我方当事人阮某要求汪某和李某甲二人一切听其安排。9时30分许,我方当事人阮某、汪某、李某甲带二三十名员工(其中部分员工手持钢管、角铁)来到被害人钟某的工地。阮某、吴某到钟某的办公室与钟某、李某乙、邓某三人对质,称吴某施工队的员工为了找偷电箱的李某乙、邓某二人,一共误工二天,要求钟某这方按每人每天人民币2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协商期间,阮某跑到办公室外面要求汪某、李某甲二人每隔段一段事件就带员工冲进办公室恐吓钟某、李某乙等人。汪某、李某甲根据阮某的指示,便带工人多次冲进钟某办公室,威胁要打李某乙,而邓某出面劝阻汪某等人,并与汪某等人一起退出办公室。邓某准备打电话报警时,汪某、李某甲带领的员工用钢管、角铁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邓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威胁钟某说如果当天13点之前拿不到赔偿款,赔偿款的金额就再加人民币3,000元;如果不给钱,就连钟某一起打。钟某被迫打电话给其妻子张某丙送钱到工地。张某丙到现场后,与我方当事人阮某发生激烈争吵。我方当事人汪某、李某甲等人冲过去要打张某丙,并威胁张某丙再不给钱就砸了张某丙母亲位于现场的小卖店。钟某害怕妻子被打,被迫拿出人民币12,000元交给李某乙,由李某乙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收下了这钱,并在收条上签名。后我方当事人阮某、汪某、李某甲带领员工离开了现场。

另查明,我方当事人汪某家属已向李某乙退还人民币12,000元并和李某甲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邓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我方当事人阮某、汪某、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钟某、李某乙、邓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艾某、邹某、袁某、唐某、张某丙的证言;(4)书证、物证:李某甲签名的字条一张、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谅解书、收条;(5)鉴定意见:被害人邓某的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方当事人阮某、汪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我方当事人阮某虽否认控罪,但二名同案犯均指认阮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起指挥作用。被害人及证人亦指认阮某有威胁并提出赔偿要求,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我方当事人阮某关于自己仅从中负责调解协商,对其他事情一概不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的证据可认定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我方当事人汪某、李某甲经民警传唤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汪某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汪某、李某甲还对邓某进行赔偿,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我方当事人阮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2013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我方当事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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