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建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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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刘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发布者:方建忠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6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建忠、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140号起诉书指控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刘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左右,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开始从“精陵”(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毒品后加价销售牟利。2014年4月初开始,我方当事人方某某与刘付某某经合谋共同贩卖毒品,二人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初,被告人刘付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牌坊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证人汤某。

二、2014年5月3日晚上,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星际酒店610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证人汤某约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14年5月6日0时许,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刘付某某各自携带毒品冰毒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星际酒店门口准备贩卖人民币800元的毒品冰毒给证人汤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现场从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包,共计49.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净重量为0.43克、电子秤1把和空塑料袋53个;从被告人刘付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共计7.82克。

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否认控罪,辩称:1、其没有与刘付某某合伙贩卖毒品,其只是和他一起吸毒;2、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贩卖毒品行为,当天汤某到酒店610房找刘付某某购买了3克冰毒,当时其在房间看到了;3、第三单其也没有贩卖毒品,汤某找不到刘付某某,所以打其电话找刘付某某购买毒品;4、其与刘付某某一起出门是去上班;5、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6、空塑料袋和电子秤是刘付某某放在其房间被查获的,不是其的。

我方当事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方某某2014年5月3日晚,以800元价格贩卖给证人汤某约3克冰毒,只有汤某单方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能认定;2、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6日,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刘付某某各自携带毒品冰毒准备贩卖800元的毒品冰毒给证人汤某,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卷宗可看出,该起交易中汤某的交易对象是刘付某某,不是方某某;3、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向汤某贩卖过毒品;4、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是合伙贩卖毒品,本案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和刘付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方某某贩卖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6、我方当事人方某某有立功表现,坦白、认罪,本案还涉及特情引诱,请求对方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付某某承认控罪,供述及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三单贩卖毒品都是其做的,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2、塑料袋和电子秤是其放在方某某房间的;3、5月5日汤某找不到其就打方某某电话找其,其接过电话跟汤某联系了贩毒一事;4、方某某与其一起出门是二人准备去打麻将;5、其没有与方某某合伙贩卖毒品,其在派出所有被民警殴打,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缴获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体检报告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开房记录、结账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汤某、刘某的证言;4、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刘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单贩卖毒品事实中,被告人刘付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汤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但本单未缴获涉案毒品实物,无法确定具体数量。

第二单贩卖毒品事实中,证人汤某直接指认系我方当事人方某某所为,而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其在5月3日向汤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包括在看守所所做笔录,且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在改变之前口供否认与被告人刘付某某合伙贩卖毒品后亦承认该事实,可信度较高。另外,通话记录显示,证人汤某与我方当事人方某某有多次通话联系,5月3日21时许有证人汤某主叫我方当事人方某某的通话记录,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当庭辩称未贩卖毒品给汤某,被告人刘付某某辩称5月3日是其贩卖毒品给汤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本单未缴获涉案毒品实物,无法确定具体数量。

第三单贩卖毒品事实中,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刘付某某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汤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是方某某与汤某商谈贩卖毒品事宜并实施交易行为,且有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方某某与刘付某某是否合伙贩卖毒品的问题,虽二被告人之前有过肯定供述,但现已全面否认。而证人刘某(方某某女友)虽然证实其曾听方某某与刘付某某说过合伙贩卖毒品的事情,但其不清楚具体合伙情况。证人汤某虽证实方某某、刘付某某合伙贩毒,但称是其曾找方某某购买毒品,而方某某没空就发了刘付某某电话给其,其与刘付某某进行交易。证人证言系从二被告人的客观表现,联系、推导出二人合伙贩毒,带有主观猜测成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于二被告人合伙贩卖毒品的指控不予支持。

我方当事人方某某之前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均证实电子秤、空塑料袋53个系我方当事人方某某随身被缴获的物品,我方当事人方某某辩称该物品是刘付某某的,在房间内被缴获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刘付某某之前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二人被查获的用于贩卖的毒品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本就持有毒品待售,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我方当事人方某某供述向毒品上家“精陵”购买毒品的情节,系如实供述毒品来源的表现,且我方当事人方某某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精陵”,“精陵”尚未到案,是否具有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不能认定方某某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我方当事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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