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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脑数控设备公司与某精密传动元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方建忠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4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电脑数控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数控公司)因与我方当事人某精密传动元件公司(以下简称精密传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密传动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精密传动公司与数控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精密传动公司向数控公司供应工业产品。截至目前,数控公司拖欠精密传动公司货款共计31826元拒不偿付。精密传动公司请求判令:1.数控公司支付货款318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定100元(利息损失以3182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数控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2.数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数控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经数控公司核对,数控公司实际欠精密传动公司货款19668元。精密传动公司所提交的订购单及送货单中订单编号0026-13涉及的货款12158.76元,数控公司已通过电汇形式付清。

原审法院查明:精密传动公司、数控公司之间一直有交易往来,由精密传动公司向数控公司提供导硅和丝杠等零部件。由数控公司下订单,精密传动公司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下单时给付30%,发货前再给付余下的70%。

精密传动公司提供编号分别为0027/13、0028/13、0275/12的订购单及送货单,主张数控公司未付货款共计31826元(0027/13未付货款12158元、0028/13未付货款12158元、0275/12未付货款含税总价为7510元)。数控公司辩称其未付货款19668元是因为精密传动公司没有向数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相关条例规定,应先出票后付款,故认为精密传动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并称其已以现金支付编号0028/13订购单的未付货款12158元,虽没有证据证明,但精密传动公司在编号0028/13订购单上涂改的字样“已付清”说明数控公司已经付款。精密传动公司则否认数控公司已支付编号0028/13订购单的未付货款12158元的说法,认为精密传动公司在编号0028/13订购单上划掉“已支付”字样,是因为误以为数控公司已支付编号0028/13订购单,而实际上数控公司支付的是编号0026/13订购单的未付货款。

数控公司提供一电汇凭证,证明其已支付编号0026/13订购单的70%余款。精密传动公司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精密传动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数控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精密传动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数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精密传动公司支付编号0028/13订购单的未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精密传动公司诉求数控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82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数控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所欠货款,精密传动公司主张数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数控公司应向精密传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826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数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精密传动公司货款31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26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9.08元,由数控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数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纳存在错误。首先,精密传动公司据以起诉主张货款是由编号为0026/13、0027/13、0275/12的订购单及送货单所组成,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其对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和增加,当数控公司提交电汇凭证证明0026/13订购单所涉的货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时,精密传动公司却主张数控公司未支付完毕0028/13订购单和送货单所涉的货款。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宜将该订购单所涉货款进行审理。其次,精密传动公司所提交的0028/13订购单及送货单并非新证据,精密传动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0028/13订购单属于书证,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情,但其提交的0028/13订购单却遭到精密传动公司的涂改,被涂改的内容“已付清”对精密传动公司不利,却对数控公司有利。而精密传动公司起诉时并未将0028/13订购单纳入诉请范围,两者结合可证实该订购单的货款已经付清,数控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证据反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订单货款含有17%的增值税,但精密传动公司却没有依法开具和交付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数控公司在精密传动公司未开具和交付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付相应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精密传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精密传动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精密传动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数控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应分析如下:

首先,精密传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数控公司尚欠其货款31826元,原审法院亦在精密传动公司该主张的货款金额范围内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数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数控公司主张精密传动公司提交的0028/13订购单存在涂改痕迹,应作不利于精密传动公司的认定。0028/13订购单上确有“已付清”字样被涂改的痕迹,由于该订购单系数控公司向精密传动公司发出的采购案涉货物的要约,一直为精密传动公司所持有,被涂改的字样系由精密传动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而双方并未对“已付清”这一手写内容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故该订购单尚不足以作为数控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同时,精密传动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数控公司支付的0026/13订购单的货款误认为0028/13订购单的货款,导致在0028/13订购单上手写注明“已付清”字样,由于0026/13与0028/13两份订购单的金额一致,精密传动公司的这一解释并非不具有合理性。数控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其主张已付清0028/13订购单所涉货款,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但数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精密传动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数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条件,故数控公司主张其在精密传动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付相应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数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95.65元,由数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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