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建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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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圳XX公司承揽合XX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建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原告XX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天臣新能源(XX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XX圳公司)定做合XX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向原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报纸媒介发布的《吸收合并公告》和判决前经查询被上诉人尚未完成注销,确定吸收合并并未完成,但为了避免本案在可能的二审阶段、执行阶段两公司完成了吸收合并,被上诉人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原告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作出了“因公司整体战略规划调整,终止XX公司对陕西XX公司的吸收合并”的决定,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和2018年7月31日在报纸媒介上公开发布终止吸收合并的公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均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向原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复存在。被上诉人系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法人,应当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如一审判决生效,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陈述称:一、上诉人没有将原审原告列为被上诉人,而是将其列为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9条的规定,其没有针对XX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不影响XX公司的利益,本案二审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上诉人的证据是在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之前形成的,依法二审不应采纳其证据。三、本案上诉人和XX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其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在报纸上确定了吸收合并的报告,XX公司表示XX意,这也是某种形式的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已经成立是不可撤回的。四、XX公司车间人员等所有人员和物资现在都是上诉人所占用,被上诉人现在就是个空壳,2018年年底因为1000万元的债务被渭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逃避债务。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天臣XX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支付验收款64万元(为人民币,下XX);2、判令XX公司支付质保金16万元;3、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暂定100元(实际金额从2016年8月28日起算,以未支付货款64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XX公司在其认缴出资8000万元注册资本的未出资数额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天臣XX圳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XX公司、天臣XX圳公司、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XX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设备违约金312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因解除“锁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万元;3、判令XX公司支付质量瑕疵违约金32万元;4、XX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签订的合XX及主要约定:2016年2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XX》,此合XX还包括三份附件,分别是附件一《自动注液线(18与20)XX技术协议》、附件三《交货进度计划表》(附件二双方当事人未提供),主要约定内容是:
1.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由XX公司生产的“自动注液线(18与20)XX”设备2台,单价80万元/台,合XX总价160万元。
2.交货时间根据附件三《交货进度计划表》确定,其中一台在4月15日发货,4月20日调试完毕;另一台在5月10日发货,5月15日调试完毕。交货地点在陕西省××新区XX公司所在地。运输方式为汽运,由XX公司负责办理托运到交货地点,运费及保险费由XX公司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由XX公司承担。
3.付款时间、顺序及验收时间。(1)定金(合XX总价20%)32万元在合XX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2)设备在XX公司工厂制造完成后,即通知XX公司到XX公司现场进行验收,XX公司应在收到XX公司书面通知日起5天内派人前往现场进行预验收,通过验收后付30%发货款,XX公司应在收到发货款5个工作日内将已预验收的设备运到XX公司收货地点;(3)设备到达XX公司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XX总价款40%作为验收款,如果XX公司未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60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则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60天后默认验收合格,XX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验收款项;(4)剩余货款为质保金,在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满24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付清。4.验收相关条款。双方约定按合XX附件《技术协议》进行验收,XX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项目验收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可一次或根据双方约定分数次验收),出具验收报告给XX公司;验收时,XX公司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的产地和外部设备,XX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如果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不符合合XX要求的,XX公司应在20个日历天内完成整改;XX公司给予XX公司三次验收机会,如果连续三次不能通过验收,XX公司有权决定是否退货并追究XX公司给XX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X公司应在收到XX公司关于设备质量异议的传真、信函等书面形式报告后5天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视为默认设备不合格,XX公司在XX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6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设备验收合格。5.培训及技术支持、品质保证的相关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XX公司应在交货地针对设备基本操作、基本维修对XX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XX公司对XX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一次不少于四个小时的培训。设备的保修期限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如果保修期内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由XX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并免费提供设备所需配件;如设备异常,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合理时间内修复,若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的,XX公司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6.违约责任约定。XX公司未能按照合XX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应按未交付设备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10个日历天仍未交付的,按未交付设备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30个日历天仍未交付的,XX公司有权解除合XX,XX公司除了应退回已收到费用外,另外支付XX公司未交付设备价值100%的违约金。如果XX公司未能按照合XX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按未付货款的每日银行XX期利息支付违约金,超过90个日历天未支付货款的,XX公司有权解除合XX,解除合XX时,XX公司已付定金作为损失赔偿金。XX公司交付设备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XX约定且经过三次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XX公司承担该设备金额20%违约金。
二、合XX履行情况
本案中,XX公司就合XX履行提交了40份各类证据,XX公司就合XX履行提交了9份各类证据。由于本案为双方之间四宗机器定做合XX纠纷系列案件的其中一宗,而XX公司就合XX履行的40份各类证据是四宗机器定做合XX关系的全部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表格方式提交的证据列明如下:
XX公司就合XX履行举证情况

序号

证据形态

形成时间

证据内容

1

对外工作联系函

2016.4.30

可证实16.4.25收到一台自动注液线,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电池盒需改进,被告要求XX公司重做第一节自动注液线,第二台发货时间改到2016.5.20

2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2.29

XX公司提出生产线设备及铭牌需要改进

3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3.5

XX公司提出直线盖帽机收料盒更改尺寸

4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3.7

XX公司回复关于直线盖帽机收料盒更改确认

5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5.19

就三台激光焊接机所配光纤长度由5米增至10米达成的协议

6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6.28

就三台封口机已开具发票,要求XX公司验收及40%验收款付款8.4万元的函请

7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2

XX公司提出直线盖帽机、自动注液线验收过程中的问题,要在7月2日前给出解决措施

8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2

XX公司就XX公司提出直线盖帽机、自动注液线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9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21

XX公司就三台封口机与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已寄出验收款发票,要求付款8.4万的邮件

10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5.20

封口机一台。2016.5.6调试员签字,2016.5.20客户签字

11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5.20

封口机一台。2016.5.6调试员签字,2016.5.20客户签字

12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5.28

封口机一台。2016.5.28调试员签字,客户签字但未署时间

13

发票签收回执

2016.5.16

14.7万元封口机发票

14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23

118万元5台直线盖帽机及2台自动注液线尾数发票已开,XX公司要求付款

15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26

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5台直线盖帽机、3台封口机、2台自动注液线的验收款,并附上验收款函、设备调试报告与培训签到附件

16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7.19

自动注液线一台。2016.5.15调试员签字,2016.7.19客户签字

17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7.19

自动注液线一台。2016.5.15调试员签字,2016.7.19客户签字

18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6.22

直线激光焊盖帽线一台。2016.6.20调试员签字,2016.6.22客户签字

19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6.22

直线激光焊盖帽线一台。2016.6.20调试员签字,2016.6.22客户签字

20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6.20

直线激光焊盖帽线一台。2016.6.20调试员签字,2016.6.20客户签字

21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6.20

直线激光焊盖帽线一台。2016.6.20调试员签字,2016.6.20客户签字

22

设备安装调试报告

2016.6.28

直线激光焊盖帽线一台。2016.6.28调试员签字,客户栏签字后备注日期为2016.6

23

设备培训记录表

2016.7.8

对直线激光焊盖帽机的培训记录

24

设备培训记录表

2016.7.14

对力度电池自动盖帽焊的培训记录

25

设备培训记录表

2016.7.14

对电池注液线的培训记录

26

设备培训记录表

2016.7.8

对电池注液线的培训记录

27

设备培训记录表

2016.7.8

对封口机的培训记录

28

设备培训记录表

2016.7.14

对电池封口机的培训记录

29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27

XX公司告知设备将在月底“锁机”,请XX公司尽快安排付款

30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29

XX公司给XX公司发出《关于封口机、直线激光盖帽线、自动注液线验收及付款事宜备忘录》,XX公司建议双方在7月30日前组织验收设备,在8月4日前书面确认验收结果,在验收合格后,XX公司在8月13日之前付款,XX公司并承诺在付款前不可“锁机”。

31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31

XX公司对XX公司发来的《解除锁机、恢复设备运行及相关问题》进行回复,XX公司确认由于XX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已在2016年7月30日零时对设备“锁机”。XX公司要求XX公司在设备使用期间,未经允许不得让第三方接触拆装设备。

32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31

XX公司对XX公司发来的《违约责任追究》联络函进行回复,认为产品的品质、性能、质量、技术指标已达到合XX要求,并已开具发票,而XX公司拒不付款,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对设备进行“锁机”,且不承担停机的相关责任。

33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3

XX公司给XX公司发出《对外工作联系函》,要求XX公司及时安排设备整改,以便双方进行最终验收。

34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4

XX公司XX意在8月4日前派出专业技术工程师进行售后服务,要求XX公司指定人员确认对接。

35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5

XX公司告知XX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麦XX一行三人到XX公司处解决验收问题,但被拒之门外,已在烈日下等待了4个小时,要求XX公司立即安排接洽。

36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5

XX公司给XX公司发出《对外工作联系函》,认为XX公司以“锁机”要挟付款,给被告造成连续停产及重大损失,并告知与XX公司纠纷已转到公司法务部。

37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5

XX公司给XX公司复函,要求XX公司封存设备等待验收,并再次通知将在8月8日到场,并要求XX公司5个工作日内偿还2015年设备款16188元,对XX公司通过第三方破解电气运行程序认为侵犯商业秘密,要求XX公司承担全部后果。

38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8

内容XX上,为第二次发出。

39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8

内容XX上,为第三次发出。

40

飞机行程单、火车票

2016.8.5-8.9

XX公司工作人员到从XX圳往返西安的火车票、飞机票,反映已派员到被告处。

XX公司就合XX履行举证情况

序号

证据形态

形成时间

证据内容

1

转账凭证

未反映

32万元定金已交付。

2

转账凭证

2016.5.23

又交付24万元设备款。

3

转账凭证

2016.4.19

又交付60万元设备款(为1台自动注液线、2台直线盖帽焊线、3台大族焊机30%发货款)。

4

送货单、装箱清单

2016.5.26

2016.5.31

1台自动注液线的送货单,XX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落款日期2016年5月26日,XX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落款日期2016年5月31日。

5

送货单、装箱清单

2016.4.22

2016.5.17

1台自动注液线的送货单,XX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落款日期2016年4月22日,XX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落款日期2016年5月17日。

6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7.31

XX公司通知XX公司,由于XX公司在2016年7月30日零时对设备“锁机”,要求XX公司在8月1日零时解锁,否则将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整改维修。

7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3

内容XX上,为第二次发送

8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5

XX公司给XX公司发出《对外工作联系函》,要求XX公司就“锁机”等行为进行反省并赔偿损失,如不能在12个小时内满足,将不再接受任何函件。

9

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

2016.8.5

与XX公司证据(上述序号36)相XX

对于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多份《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涉及合XX履行过程中证据的举证、质证,双方确认的事实及争议事项如下:
(一)XX公司已足额支付两台自动注液线的20%定金和首期30%发货款。
(二)就交货时间,XX公司认为根据其工作人员在两份送货单上填写的日期,主张其中一台自动注液线2016年5月17日交货,另外一台自动注液线在2016年5月31日交货。
对此情况,XX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表示,两台自动注液线都是通过托运的方式交付给XX公司,而不是其直接派员派车送到XX公司处。XX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7日两组将货物交给XX圳市志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托运服务的《货物托运单》、运输费报销凭证、投保货运服务的保险单,XX公司表示,货交运输企业后,从XX圳市到渭南市约需经过三天,因此可以证实是在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30日已交付货物给XX公司;另外,通过XX公司上述表格中序号1的《对外工作联系函》,亦可证实第一台自动注液线是在2016年4月25日交货。
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货物托运单》、运输费报销凭证、投保货运服务的保险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三)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多份《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表示据其技术人员王XX、鲁X反映,该调试报告是在XX公司工程师王X以需要回公司报销差旅费为由,XX公司工作人员才愿意在报告上签名,但并不代表合XX约定的验收方式。XX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当时,调试报告中的多项技术参数部分是空白的,存在后期人为填写的情况,且从笔迹比较,都是王X所填写。
(四)XX公司已按约对XX公司工作人员对机器的操作、使用进行了培训。
(五)XX公司交付了XX公司部分设备款的发票,并请求XX公司按约付款并安排验收手续,但XX公司在XX公司提出的付款日期到来时并未付款,XX公司遂在2016年7月30日24时将机器“锁机”(锁机方式为通过机器内装程序设定一定条件,在条件到达时机器停止运作)并要求XX公司付款。双方经过多轮磋商后未能达成一致,XX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2016年8月5日亲赴XX公司处,也未能进入XX公司处。XX公司另找第三方对机器进行了解锁。双方在此纠纷后交恶,XX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三、有关鉴定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对涉及本案的两台自动注液线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认为这两台设备存在注液效率、注液精度等问题,设备良品率、运转率连续生产24小时低于合XX约定要求及标准,气缸传感器存在设计缺陷等,要求鉴定交付的两台自动注液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予以准许,并通过摇珠程序决定鉴定单位为XX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2018年7月11日,该鉴定单位致函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工作内容、工作初步方案、相关情况说明及鉴定费用为332937元等事项说明。原审法院将此函转发XX公司后通知其向鉴定单位缴费,但XX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鉴定单位缴费。2018年8月16日,该鉴定单位致函原审法院,终止本案委托。原审法院遂终止了本案鉴定程序。
四、XX公司提出反诉的证据及其情况
本案中XX公司反诉请求为要求XX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设备违约金7.52万元;解除“锁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万元;支付质量瑕疵违约金32万元共三项诉请。XX公司对此解释,第一项诉请是合XX附件约定第一台在4月15日发货,4月20日调试完毕,第二台在5月10日发货,5月15日调试完毕。而实际交货第一台是5月17日,第二台是5月31日(见XX公司证据序号4、5),按照合XX约定的以设备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为7.52万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表示,其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7日将两台自动注液线送交托运,按照三天到货的惯例,XX公司收到的时候应是2016年4月25日、5月30日。根据XX公司证据序号1《对外工作联络函》,由于XX公司提出了电池盒改进,双方协商后将第二台自动注液线交货时间更改为2016年5月20日。
XX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XX公司解释,由于XX公司擅自“锁机”,导致生产停顿,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由第三方专业人士对机器进行解锁,为此花费了2万元,证据是XX公司5万元现金取款单。XX公司表示,根据行业惯例对机器“解锁”是不会开具发票,因此只能用现金取款情况佐证确实开支了相应费用。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XX公司表示“锁机”并不是通过远程控制实现,而是系统固定程序之一,解锁本身违反合XX约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XX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XX公司解释,两台自动注液线至今没有完成整改和验收,XX公司违反了合XX约定的验收条款,根据合XX约定三次整改未达到设计要求,XX公司从2016年7月30日24:00时“锁机”到2016年8月5日17:00时XX公司找人“解锁”,共计停机143小时,XX公司应承担设备金额20%违约金的条款,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违约金32万元。XX公司对此认为,XX公司经其多次通知拒不验收产品,对此不能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五、其他原审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其证据
XX公司以XX公司、天臣XX圳公司、XX公司均为香港上市公司XXX(股票代码HK01201)出资先后设立的子公司,并以三方主要业务范围一致,管理人员一致,XX公司是XX公司的生产基地,也是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的尚未实缴出资,而XX公司也是天臣XX圳公司的“天臣制造一部”为由,认为三原审被告作为独立法人的人格混XX,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因此XX公司要求天臣XX圳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提交了XX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吸收合并公告,提交了天臣XX圳公司纳税申报表,提交了XX公司验资报告和验资变更报告,以证明三原审被告资产、财务及人员是独立的。XX公司提交的刊登在2016年12月21日《渭南日报》第四版有一个《吸收合并公告》,其内容是“经XX公司(简称XXX)、陕西XX公司(简称力度)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股东决定,XXX拟吸收合并力度,XXX存续,力度注销,力度注销时不进行清算;合并前XXX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力度注册资本是1亿2千万元人民币;吸收合并后XXX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合并双方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XXX承续。请力度债权人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特此公告。”
XX公司表示,通过XX公司审计报告,XX公司在2015年度利润是-3680多万元,另外还背负亿元以上债务无力偿还,在此情况下与XX公司签订承揽合XX,欺诈意图明显。对上述《吸收合并公告》内容予以认可,并表示这份公告也刊登在2016年12月17日《西安晚报》第五版左下角,XX公司认为,公告内容表明XX公司愿意承担XX公司的债务,因此对此予以认可并XX意。
经在XX圳信用网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XX公司的唯一股东是XX公司,注册资本1.2亿元,企业处于存续状态;XX公司的唯一股东是XX公司,注册资本4.5亿元,企业为存续状态;天臣XX圳公司的股东为XX公司(占股95%)、XX圳紫金港新能源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占股2%)、陕西增材资料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占股3%),注册资本1亿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关于购买两台自动注液线的《设备购销合XX》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XX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XX。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XX公司为XX公司生产的自动注液线(18与20)XX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情况,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准许了XX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要求,拟对该设备是否符合合XX约定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但通过摇珠决定出鉴定单位后,XX公司未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已申请的司法鉴定项目,在此情况下,XX公司需要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行举证。通过XX公司举证来看,XX公司仅仅是指出产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但没有对此具体举证证实,XX公司为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产品交付时是否符合合XX约定,XX公司举证了多份《设备安装调试报告》,均由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证明在交付产品、安装调试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交付XX公司的两台自动注液线(18与20)XX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XX公司是否应支付40%进度款。按照合XX约定的付款进度分成四步,第一是订金20%,第二是发货前支付30%,第三是交货后验收合格支付40%,第四是10%质保金。在本案中20%订金及30%发货款已足额支付,支付40%验收款根据合XX约定的验收相关条款,确定了验收标准按合XX附件《技术协议》进行,由双方互相配合进行验收,如XX公司指出整改情况,XX公司应在20天内完成整改,并有三次验收机会。在本案中,两台自动注液线(18与20)XX设备均在5月底前完成交付,并在交付时通过证据《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确定安装完毕之后各项指标符合约定,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双方始终没有进行合XX约定的验收。通过双方举证来看,是XX公司交付了发票、多次督促XX公司进行验收并安排付款,但XX公司对此并未给予正面回复,直到2016年7月30日被“锁机”,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从双方举证来看,从5月底交付到7月底“锁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XX公司从未主动要求XX公司到厂进行机器验收,明显违背了契约精神,在此情况下不应再以双方共XX验收确定是否支付40%进度款,而应以机器设备是否合格作为付款条件。按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原审法院以确认两台自动注液线(18与20)XX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理当支付40%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三,XX公司是否能够采取、使用对设备进行“锁机”方式。经审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XX》,并没有任何涉及“锁机”的合XX内容,而“锁机”XX公司解释是通过在机器内部软件安装程序,在机器达到设定一定条件下机器自动停止运作。原审法院对此认为,本案为承揽合XX,XX公司将机器交付给XX公司所有权发生转移,XX公司对订购的机器设备具有完全的控制、使用的权利,而XX公司通过内设软件程序的方式控制机器的运行,在没有合XX约定的情况下,侵犯了XX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典型的行使权利不当,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四,天臣XX圳公司、XX公司是否应对XX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对此认为由于三原审被告均为香港上市公司XXX(股票代码HK01201)出资先后设立的子公司,并以三原审被告主要业务范围一致,管理人员一致为由,要求天臣XX圳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被告举证来看,三原审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各自进行纳税,有独立的财产,且《设备购销合XX》天臣XX圳公司、XX公司也未参与其中,XX公司关于三原审被告经营混XX的陈述无证据证实,XX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超越了合XX的相对性,原审法院对XX公司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另外,由于XX公司、XX公司以通过报纸媒介发布了《吸收合并公告》,XX公司接受XX公司的债权债务,两家企业将合并成为一家企业即XX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XX公司、XX公司上述公告为吸收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判决前经查询XX公司尚未完成注销,可以确定吸收合并并未完成,但为了避免本案在可能的二审阶段、执行阶段两公司完成了吸收合并,XX公司不复存在的情况下,XX公司相应债权难以得到保障,XX公司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对上述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的反诉请求逐一作出如下认定:
1.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其40%验收款64万元(总货款160万元×40%),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其10%质保金16万元,根据合XX约定,质保金为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满24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付清,本案原审法院已确定XX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合格,从2016年7月底至今已两年多,符合交付质保金的条件,XX公司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XX公司要求XX公司以40%验收款64万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根据合XX约定,未按合XX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以每日银行XX期利息支付违约金,XX公司要求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没有合XX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的起算时间是2016年8月28日,没有超过合理期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应以6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XX期XX类贷款利率支付XX公司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4.XX公司应对XX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根据合XX约定的交付时间(第一台在4月15日发货,4月20日调试完毕,第二台在5月10日发货,5月15日调试完毕)。在合XX实际履行过程中,XX公司XX意第二台在2016年5月20日交付,那么根据XX公司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7日将两台自动注液线送交托运的证据及按照三天到货的惯例,原审法院确认XX公司收到两台设备的时间应是2016年4月25日、5月30日。XX公司实际迟延交付第一台设备7天(4月15日发货应4月18日到货)、第二台设备7天(5月20日发货应5月23日到货)。根据合XX约定的延迟交付违约金条款(10天内迟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延迟交付违约金为80万元×千分之一×7天×2台=11200元。
6.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锁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根据上述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XX公司应赔偿XX公司为解除“锁机”支付的合理支出,由于XX公司对此举证仅为5万元现金取款记录,并没有发票、合XX等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10000元。
7.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其质量瑕疵违约金32万元,根据上述对第一、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XX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陕西XX公司支付XX圳XX公司验收款64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陕西XX公司支付XX圳XX公司质保款16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陕西XX公司支付XX圳XX公司违约金(以6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XX期XX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XX圳XX公司支付陕西XX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金112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XX圳XX公司支付陕西XX公司解除“锁机”的合理费用1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XX公司对陕西XX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XX圳XX公司针对天臣新能源(XX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XX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陕西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802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反诉费3839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两份报纸公告,意在证明XX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和2018年7月31日在报纸发布终止对XX公司的吸收合并重组。
经查,现XX公司持有XX公司100%股权。XX公司与XX公司、陕西XX公司、XX公司(2019)粤03民终11725号定作合XX纠纷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查明,XX公司原住所地为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开XX区××号,XX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确认该地址现为其工厂厂址所在地。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XX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对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和XX公司依据其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主张其为彼此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该审计报告为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XX公司原住所地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开XX区××号现为XX公司的厂址所在地,原厂房等均由XX公司使用。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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