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XX于2008年4月入职“深圳某五金公司”,担任磨房工人。2015年12月起,公司以“货源不足”为由安排XX等6名员工放假至2016年3月1日。放假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也未发放2014年和2015年的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XX认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于2016年3月1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委托王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资、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共计34963元。
二、法院审理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经审理后,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工资:公司确实未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法院认定XX在放假期间属于“非因员工本人原因停工”,依法核算公司应支付工资5493.69元。
关于年休假:公司主张2015年年假已在放假期间安排,法院予以采纳,但2014年未休年假属实,判决公司支付933.34元年休假工资。
关于高温津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场所装有空调,温度未超过30℃,法院认为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条件,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公司未履行通知员工领取工资的义务,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XX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胜诉比例,判决公司承担律师费778元。
三、律师观点
王律师主张:
公司以“放假”为由不支付工资,属于变相拖欠劳动报酬;
公司未依法通知员工领取工资,构成违法;
员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高温津贴和年休假工资属于法定福利,公司未履行应予以补发。
四、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
公司支付XX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 5493.69元;
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 933.34元;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000元;
支付律师费 778元;
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及公司的反诉请求。
总结启示
本案明确:用人单位即使因经营问题安排员工放假,也须依法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未履行支付义务,员工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律师费由败诉方按比例承担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