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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是想解除劳动合同就能解除

发布者:王文波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8日 8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0309民初***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邱某的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补偿金48000元;2、改判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邱某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19809元;3、改判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邱某支付律师费4843.5元;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邱某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邱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具体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邱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48000元;2、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邱某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19809元;3、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邱某支付律师费4843.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邱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人民币48000元;二、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邱某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工资人民币19809元;三、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邱某律师费人民币4843.5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主张在与被上诉人邱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才发现被上诉人邱某存在多次重复申请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故于2018年3月26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邱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在2018年3月26日通知被上诉人邱某其相关公司邮箱、门禁停止使用,并告知被上诉人邱某按此前沟通的时间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休年休假等,在被上诉人邱某询问3月27日是否需要到公司之后,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答复明天不用到公司。因此,从上述电子邮件显示的内容来看,并未显示有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所称与被上诉人邱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其次,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称已就相关事宜向被上诉人邱某发出了律师函,但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并未提交发送律师函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称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但根据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阶段的陈述,其曾在2018年1月发现过被上诉人邱某存在重复申请付款的行为,但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现多次申请重复付款行为是在签订相关协议书之后,因此,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向被上诉人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万元。

此外,关于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支付问题,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当庭确认被上诉人邱某的年休假及工资金额,其在诉讼中主张无须支付相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促进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审按照劳动者胜诉比例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某材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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