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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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李X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蒋永琴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2、周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6)云01刑初6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XX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2、周X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XX吸食毒品后,于2016年5月31日19时许在其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新XX123号居民楼5楼使用拐棍、钢管、不锈钢梯子对房东的母亲被害人栗X(女,殁年78周岁)实施殴打、踩压,致被害人栗X因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XX被群众当场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2、周X人民币48220.83元。宣判后,陈XX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准,其是过失伤害致人死亡,请求公正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陈XX属于吸食毒品产生精神障碍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XX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持凶器连续击打、踩压栗X头颈部和身体其他部位,造成栗X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时间及陈XX归案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抢救病历、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栗X于2016年5月31日22时23分送到云南骨科医院抢救,同年6月1日3时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栗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DNA鉴定书证实,提取的现场过道九处血迹、阳台门地上血迹、金属梯子上的一份血迹、金属管上血迹,经DNA鉴定与被害人栗X的STR基因分型相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1日18时许,经民警对陈XX尿液进行吸毒检验,检测结果呈阳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证人李X1手机上调取了案发时手机拍摄的4张图像,图像为一男子手持钢管踩着金属楼梯压着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躺地情况、陈XX被制服的情况。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XX指认了现场的钢管、拐棍、梯子为其作案工具。证人李X1、王某、周X、杨某、李X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了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陈XX对吸食毒品后将被害人栗X打伤致死的事实亦供认,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陈XX明知栗X是老年人,吸食毒品后持工具连续殴打栗X头颈部,还用金属梯子压栗X,在梯子上面踩踏,致栗X头部有多处创口,伴有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皮下出血,四肢多处皮下出血及创口,暴力行为严重,最终导致栗X死亡的结果,一审法院对其定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已对其从轻判处,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蒋永琴律师,法学硕士,云南民族大学研究生,民商法专业商法方向,拥有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和律师执业证。执业证号:1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