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某县道路建设工程的15标段是甲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并施工建设。乙、丙、案外人张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甲,三人协商后一致决定投资该工程,因甲已经施工该工程有一段时间,于是,三人决定从乙的银行账户中将50万转至甲名下的银行账户,同时约定,后续的施工工作由丙方负责,甲则继续与业主、挂靠公司协调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后乙、丙、张某在分配工程款时产生争议,乙想收回款项50万,以甲、丙借其50万用于工程建设至今未还为由,起诉甲、丙要求还款。甲辩称该50万是乙、丙、张某合伙做工程的款项,因甲方前期已经施工一部分工程,该部分费用是付给他的,并不是其与乙的借款,不应偿还。
二、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50万款项是否甲、乙之间的借款,甲应否向乙偿还?
(一)甲乙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本案的情况是乙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乙方已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可以证实其转账50万给甲的事实。因甲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从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他们口头约定借款50万,根据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按该条规定确定甲乙双方的举证责任。
(二)在乙已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转账50万的情况下,甲抗辩称50万是乙、丙、张某合伙做工程的款项,即其辩称该款项是与借款无关的其他债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甲是否有证据、其证据能否证明其抗辩尤为关键。甲方提供的与乙、丙的微信聊天中提到不要找他要50万,这是乙、丙、张某之间的数,由他们自己结算,不应找他还。甲方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挂靠公司将工程款转给甲,甲再将工程款转给丙,丙收到工程款。至于丙收到工程款后,与乙、张某之间如何分配,甲称不知情。丙在答辩时称不是借款,只是做工程后,乙与刘总分配工程款存在争议。从乙提供的三方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其中提到关于工程施工、结算的事宜,如没有对数、找挂靠公司催要工程款等等,另有一些乙、丙、张某分配工程款有争议的内容。乙在庭审时陈述其也参与15标段的施工。以上证据和丙的答辩可以印证,初步证明乙、丙、张某合伙做工程,就分配工程款存在争议,案涉的50万是其他债务的事实。
(三)在甲已经举证证明50万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乙方应进一步举证与甲形成借贷关系,如果不能进一步证明与甲形成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甲方抗辩并举证证明案涉款项是乙、丙、张某为承建工程而向甲方转账的情况下,乙应在原来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成立的是借贷关系,如果不能补充证据证明形成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荣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