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拟作出对其罚款的处罚决定时,在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情况下,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一、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二、公安机关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口头或者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没有规定在行政处罚告知环节,被处罚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但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参考其他执法领域的规定,比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当事人表示有异议,如果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公安机关应如实记录,如果当事人以需要时间准备,并申请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允许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交。值得注意的是,该时间应是合理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一般是次日开始计算,扣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时间。
黄荣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