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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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寻恤滋事罪,律师据理力争,终获缓刑

发布者:马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13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某,查阅了本案的所有的卷宗,又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下面依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议:

一、本案犯罪情节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贵院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涉嫌的寻衅滋事与一般普通的寻衅滋事犯罪有所不同,一般寻衅滋事案件都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犯罪分子一贯表现恶劣等特点。而本起案件的发生是有起因的,起因于被告人与受害人之前的纠纷即被告人王某某为给自己的朋友“找小姐”和因为受害人之前答应请客吃饭而爽约。

另,寻衅滋事案件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而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来看,被告人确实存在为讨说法而邀约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殴打或者教训受害人是被告人积极追求的法律后果,与其主观动机相一致。因此本次案件的发生具有较强的偶然性,和一般寻衅滋事案件相比较,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贵院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2、既然本案据以定罪的依据是随意殴打他人,那么受害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以上)、受害人数(根据浙江省高院的内部规定达到3人以上)、受害人群体(是否对老弱病残孕等普通群众、无辜群体实施伤害)就对量刑就显得尤其重要。被告人王某某的确有随意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也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仅造成了被害人李某一人轻微伤,尚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

3、三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系临时召集,犯罪成员之间不存在固定的、稳定的成员关系,系临时结伙型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涉嫌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被告人是否经常纠结在一起以寻衅滋事为生并形成就稳定的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尽管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两起犯罪,但两次邀约和纠结的人员均不一样,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团伙。被告人王某某更不是组织和领导其余被告人,三被告人之间没有紧密的联系,只是为了跟被告人王某某讨说法而纠结在一起,犯罪目标没有犯罪集团那么明显,不具有实施犯罪的惯性,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小于犯罪集团。

二、被告人罪悔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4条:“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第17条:“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知,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及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通过庭审以及公诉机关的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从抓获到庭审期间的认罪态度都比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一直都很后悔,很痛心,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决心改正错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某以前并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都很好,从小到大都没有给任何人打过架,且平时待人诚恳、善良,这次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是出于哥们义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现在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能给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幼残疾本身就是一大不幸,但受害人李某却经常取笑被告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本身就认识,双方也有交往并不是素不相识,受害人对被告人残疾的蔑视导致被告人对其怀恨在心,在找受害人讨说法时情绪失控伤害到被害人李某。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到王某某酌定从轻情节,危害性显著轻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又比较好,且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另,依据《刑法》第72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本来就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贵院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王某某并宣告缓刑。

谢谢审判长!谢谢合议庭!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君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某,查阅了本案的所有的卷宗,又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下面依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议:

一、本案犯罪情节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贵院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涉嫌的寻衅滋事与一般普通的寻衅滋事犯罪有所不同,一般寻衅滋事案件都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犯罪分子一贯表现恶劣等特点。而本起案件的发生是有起因的,起因于被告人与受害人之前的纠纷即被告人王某某为给自己的朋友“找小姐”和因为受害人之前答应请客吃饭而爽约。

另,寻衅滋事案件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而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来看,被告人确实存在为讨说法而邀约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殴打或者教训受害人是被告人积极追求的法律后果,与其主观动机相一致。因此本次案件的发生具有较强的偶然性,和一般寻衅滋事案件相比较,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贵院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2、既然本案据以定罪的依据是随意殴打他人,那么受害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以上)、受害人数(根据浙江省高院的内部规定达到3人以上)、受害人群体(是否对老弱病残孕等普通群众、无辜群体实施伤害)就对量刑就显得尤其重要。被告人王某某的确有随意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也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仅造成了被害人李某一人轻微伤,尚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

3、三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系临时召集,犯罪成员之间不存在固定的、稳定的成员关系,系临时结伙型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涉嫌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被告人是否经常纠结在一起以寻衅滋事为生并形成就稳定的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尽管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两起犯罪,但两次邀约和纠结的人员均不一样,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团伙。被告人王某某更不是组织和领导其余被告人,三被告人之间没有紧密的联系,只是为了跟被告人王某某讨说法而纠结在一起,犯罪目标没有犯罪集团那么明显,不具有实施犯罪的惯性,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小于犯罪集团。

二、被告人罪悔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4条:“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第17条:“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知,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及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通过庭审以及公诉机关的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从抓获到庭审期间的认罪态度都比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一直都很后悔,很痛心,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决心改正错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某以前并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都很好,从小到大都没有给任何人打过架,且平时待人诚恳、善良,这次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是出于哥们义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现在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能给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幼残疾本身就是一大不幸,但受害人李某却经常取笑被告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本身就认识,双方也有交往并不是素不相识,受害人对被告人残疾的蔑视导致被告人对其怀恨在心,在找受害人讨说法时情绪失控伤害到被害人李某。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到王某某酌定从轻情节,危害性显著轻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又比较好,且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另,依据《刑法》第72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本来就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贵院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王某某并宣告缓刑。

谢谢审判长!谢谢合议庭!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君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马君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全国优秀、司法部部级文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专委副主任、党支委员、优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