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纪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审程序的处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授权委托律师预备出庭,因执业区域的限制,不让出庭维护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我本人只能通过自身的学识水平,对本案的一些肤浅的认识,采用自救的方式谈论一下我本人案件的处理意见。
一、双方各持不同版本的合同应以那份为准
上诉人持有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总价的按日以1/10000比例计算的合同版本,并一再要求以房管局备案登记的版本为准;我本人持有的合同版本是违约金则以已付房款的总额按日以10/10000计算比例,该版本也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版本,我本人仅在该版本合同上签名按印确认了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在一审过程中,不仅上诉人认可我持有合同版本的真实性,有效性,连同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我持有的合同版本就是出自己手,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版本。
根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在出现两种合同版本,应作出不利于提供版本一方的认定。故而,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然做着最后的挣扎,以挽回对自己不利的局面,不惜使用篡改合同的手段,以获取法院的支持,最后竟荒诞的搬出以“备案登记”的版本为准的论调。为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版本不能作为审判标准的依据,否则就是助张上诉人的“霸王”行为。
我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程序,仅是房管部门为了防止出卖人即本案的上诉人以“一房二卖”,侵犯买受人即我的权利,引发社会矛盾,甚至出现动荡的局面,而采用的一种公示手段,杜绝出卖人的侵权情况,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先性、排他性、绝对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我的律师无法出庭的情况下,秉承自身的良心和法律的规定,在职业道德,司法理念共同的作用下公正、客观的作出判决。
二、合同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格式条款合同是为了方便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合同文本。本案中,也是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节省成本而向买受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我在上诉人的售楼部同时签订了六份同格式,同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按常理讲双方均有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但在上诉人出现违约,即要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篡改合同条款,当然对篡改的部分则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其余的均有效。篡改的部分就是上诉人将约定违约金按我交付价款总额以日10/10000的比例篡改成按日以1/10000计算,该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格式条款合同有效,但经过篡改的合同条款则不能认定为有效,何况我提供的合同版本中,还压盖了上诉人的对外公章,确认了对违约金比例的计算标准。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均有违约情况
本案只有上诉人违约,合同签订当初约定首付款是总价的30%,即133636元,我一次性交纳,有收款收据为凭。上诉人不及时办理按揭手续,导致出现按揭款比例降低的根本原因不在我方,是上诉人怠于办理按揭手续造成的后果。后期,上诉人提出要求让我增加首付款,即再出4万元现金,也就是增加我的经济负担。如果上诉人能一次性确定首付款的比例,我将会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确定自己的购房决定。
为此,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我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我承担1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该请求,合法正确。
四、上诉人是否享有抗辩权
本案中,上诉人不享有抗辩权,因为我已经向上诉人交纳了393636元的房款,房屋的全款是433636元,也就是说我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仅剩余4万元没有支付,在我同意支付该4万元的剩余款后,不影响上诉人对我交付房屋,但是,上诉人信誓旦旦在2011年9月30日前向我交付房屋,但至今连交房基本的竣工验收都无法通过,虽然在口头上说正在办理当中,但我作为买受人,也时刻关注着上诉人对房产交付的动态,因不能保证房屋质量的情况下,永远也不可能有竣工验收证明,上诉人永远也不可能获得竣工验收证明。在没有《商品房竣工验收登记表》、《业主入住验收单》相佐证的情况下,始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交付的房屋,时隔距今已有5年之久,上诉人仍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向我交房,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当然不享有抗辩权,更不能提起反诉。
五、上诉人请求我承担的费用是否应当支付
在上诉人不能交付我所购买的房屋,单独要求我交纳各项税费,显然不恰当。我被上诉人称作“抢房户”,但我作为已经交纳了大部分的房屋价款,仍无房可住的情况下,我占有的房屋,应当属于自救行为,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为,更不能认定我是“抢房户”,我自行将水、电、网进行安装和使用,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要求我交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该请求,合法正确。
以上5条意见,也是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焦点问题,希望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我本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
2016年8月4日
本案经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变更了原审认定的违约比例3%成为5%,纠正了原审法院调节过低的做法,使得被上诉人纪建东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