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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案辩护意见

2015-11-03

发布者:贺基贵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合同范本 |9881人看过举报

发表的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惠帅之母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之前,我再次查阅了案卷,会见的被告人惠帅,对本案的事实定性有着全新的认识。以下是我发表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惠帅属于犯罪预备,应予免于刑事处罚。

强迫卖淫,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行为的内容必须是迫使他人卖淫,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即为既遂。强迫他人与特定的个人性交或者从事猥亵活动的,成立强奸、强制猥亵等罪。

本案中二受害人没有与不特定的人进行卖淫行为,仅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已经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论处了,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强奸是实行行为,而强迫卖淫是预备行为,根据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理论,已经对强奸的实行行为作出了应有的处罚,强迫卖淫案就不应再进行追诉了。

根据共同犯罪过限责任理论,被告人惠帅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对惠帅依旧以强奸罪判处刑罚,有违法理。

如果三被告人不是相遇在一起,不是都有“让女孩卖淫给我们赚钱”的想法,本次犯罪就不可能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会出现。其他两位被告人不仅实施了强制行为,如受害人跳车后,又被强制上车,又有强奸行为,而被告人惠帅在整个犯罪的作用是相当小的,没有强制和强奸行为,仅仅就是有让“女孩卖淫赚钱的预备行为”。故而应对被告人惠帅应予免于刑事处罚。

经本辩护人全面分析案情,本案符合犯罪预备的法律特征

(1)主观上为了实施犯罪

本案中从案情的起因上讲,三被告都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本案中三被告人也控制过二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实施了让二受害人卖淫的犯意表示的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本案中事实上并没有找来嫖客,更没有获得卖淫嫖资,也就是说未能着手实行强迫卖淫的犯罪行为。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本案在事实上,三被告人并没有采用绑手、堵口等强制方法,使得二受害人不能反抗、不会反抗,受害人报案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属于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就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得以放弃。

公诉人认为强迫卖淫是行为犯,本辩护人认为是结果犯。根据《刑法》的体系排列,行为犯主要编在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只要实施了“紧迫的危险行为”,犯罪极为构成既遂,强迫卖淫罪编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该罪中,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予以处罚,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处罚。

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可以”是授权性法律规范的表述方式,具有允许、许可的意思,也表明了刑事立法的倾向性意见。一般情况下,都要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只有对“恐怖组织性质的犯罪”的预备才不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的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除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于刑罚处罚,即不判处任何刑罚。强迫卖淫罪起步刑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管制、拘役从轻处罚的主刑,故只能选择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中,被告惠帅没有采用强制方法,没有实施过强奸行为,也没有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的危害后果。明显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更不是“恐怖组织犯罪”。故对被告人惠帅应予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 律师

201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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