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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5

为田彦明发表的一审代理词

发布者:贺基贵|时间:2015年11月05日|143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田彦明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审理活动。在我接受委托之后,开庭之前,我查阅了在劳动仲裁时的案卷,走访了相关证人,也调取了相关证据,又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双方均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代理人就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本案的焦点1、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否为2008年1月1日;2、底薪报酬1200元是否发放及社会保是否缴纳。以下是我要发表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隐瞒重要证据,应当认定合同签定于2008年1月1日。

原告举出了真不愧煞费苦心的许多证据,但是却将本案最能直接说明事实的证据作了故意隐瞒,并且是原告持有----《入职申请表》。经我多次提出要求,但原告至始至终不仅不予提供,反而,说明没有,为此,我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入职申请表》最能说明被告的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更能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虽然提出《劳动合同签收表》日期是2011年5月30日,但同时又举出与被告一致举出的《劳动合同书》,前后矛盾的证明目的和证据材料,得不出唯一的结论。签收表只能认定是合同的签收日期,不能证明合同的订立生效日期。居然,双方都举出了签订和生效都是2008年1月1日的000114号劳动合同,就得认定合同签定于2008年1月1日。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告拒不提供计提小票,应当认定底薪1200元没有支付。

为了查明底薪1200元的发放情况,我整理了被告每月的计提小票合算计提数额,恰好符合银行对账单所发放的数额,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发放数额一致。但是,被告的管理系统中应当保存被告每天的送货记录和计提情况,原告却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经本代理人提出请求,仍是借口不能提供,原告属于故意隐瞒证据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说的1200元底薪报酬已经支付的说法不能成立。

代理人认为,对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也不为被告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不论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错,恰是最好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方法。被告四年的工龄,原告就得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每月以4000元报酬计算,原告应当得到16000元的经济补偿款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本法第38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因第38条规定的原因致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代理人从原告的公开对外网站收集到原告公司的成长经历,公司从1994年成立,经过17年的风雨成长,岁月变换,不论从最初的“西安聚鑫工贸货运部”,还是现在使用的“西安聚信快递有限公司”名称,其中四次更名,但法定代表人始终是刘涛,原告也承认一个人可以数个公司,也承认刘涛是一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不论原告提出的西安聚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是西安聚信快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都是同样的法定代表人,同样的劳动期限,如果认定西安聚信快递有限公司成立在2011年3月间,原告就无法解释公司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的成长历程,也无法解释为什么要在劳动合同中签上2008年1月1日这样的日期?

而事实上,原告为了达到不支付被告辛苦赚来的血汗劳动报酬,故意颠倒事实,曲解法律,故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全部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2年11月9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田彦明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审理活动。在我接受委托之后,开庭之前,我查阅了在劳动仲裁时的案卷,走访了相关证人,也调取了相关证据,又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双方均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代理人就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本案的焦点1、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否为2008年1月1日;2、底薪报酬1200元是否发放及社会保是否缴纳。以下是我要发表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隐瞒重要证据,应当认定合同签定于2008年1月1日。

原告举出了真不愧煞费苦心的许多证据,但是却将本案最能直接说明事实的证据作了故意隐瞒,并且是原告持有----《入职申请表》。经我多次提出要求,但原告至始至终不仅不予提供,反而,说明没有,为此,我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入职申请表》最能说明被告的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更能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虽然提出《劳动合同签收表》日期是2011年5月30日,但同时又举出与被告一致举出的《劳动合同书》,前后矛盾的证明目的和证据材料,得不出唯一的结论。签收表只能认定是合同的签收日期,不能证明合同的订立生效日期。居然,双方都举出了签订和生效都是2008年1月1日的000114号劳动合同,就得认定合同签定于2008年1月1日。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告拒不提供计提小票,应当认定底薪1200元没有支付。

为了查明底薪1200元的发放情况,我整理了被告每月的计提小票合算计提数额,恰好符合银行对账单所发放的数额,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发放数额一致。但是,被告的管理系统中应当保存被告每天的送货记录和计提情况,原告却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经本代理人提出请求,仍是借口不能提供,原告属于故意隐瞒证据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说的1200元底薪报酬已经支付的说法不能成立。

代理人认为,对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也不为被告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不论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错,恰是最好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方法。被告四年的工龄,原告就得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每月以4000元报酬计算,原告应当得到16000元的经济补偿款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本法第38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因第38条规定的原因致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代理人从原告的公开对外网站收集到原告公司的成长经历,公司从1994年成立,经过17年的风雨成长,岁月变换,不论从最初的“西安聚鑫工贸货运部”,还是现在使用的“西安聚信快递有限公司”名称,其中四次更名,但法定代表人始终是刘涛,原告也承认一个人可以数个公司,也承认刘涛是一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不论原告提出的西安聚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是西安聚信快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都是同样的法定代表人,同样的劳动期限,如果认定西安聚信快递有限公司成立在2011年3月间,原告就无法解释公司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的成长历程,也无法解释为什么要在劳动合同中签上2008年1月1日这样的日期?

而事实上,原告为了达到不支付被告辛苦赚来的血汗劳动报酬,故意颠倒事实,曲解法律,故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全部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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