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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5

为李艳峰发表的二审代理词

发布者:贺基贵|时间:2015年11月05日|182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为李艳峰发表的二审代理词

(人身损害索赔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案卷,对证据材料和事实情况作了一些了解,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案件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以下是我的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承揽修理合同纠纷,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既不是承揽人,也不是定作人,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丈夫惠志华虽然使用自己的工具、技术、劳力为二被答辩人焊接钩机铲刀,但在发生对被上诉人伤害之时,已经完成了承揽交付义务,对安装铲刀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惠志华“亲自完成工作的义务”。被上诉人出于无偿帮忙安装铲刀,本来是善良风俗的表现,无可厚非,所以,上诉人贺楗林才没有拒绝,才发生了上诉人贺楗林操作不当,才导致对被上诉人造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根据高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是帮工人,又是受害人,故上诉人贺楗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属于健康权索赔纠纷定性准确。

二、二上诉人认为承担赔偿主体是惠志华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康斌成律师曾向上诉人丁世岗作过调查笔录,承认与上诉人贺楗林是雇佣关系,根据高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由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结合本案在发生损害事实的过程,由上诉人贺楗林坐在驾驶室里操作,其他人在外面协助,证人辛韵和白海丽均一致证明:当时贺楗林给力过快,铲刀下放速度过快,才发生了损害事实。对如此的损害让一个已经完成工作成果的人承担,明显是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正确,对上诉人贺楗林的重大过失行为定性准确,判决承担责任分明,是公正,客观的判决,应予维持,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二上诉人提出是惠志华过错行为和指挥不当,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事实,不能成立。 

在安装铲刀之时,不论使用撬棍还是使用砖块,大家都明白是需要人来完成的,对一个坐在驾驶室的上诉人贺楗林明知有人在铲刀边安装铲刀,依然是操作给力过猛,下放速度过快,这种情况,难道上诉人贺楗林没有责任?证人的谈话谈得很明白。上诉人贺楗林也承认说明自己在驾驶室里操作。在一个小型的挖沟机就是如此的损害后果,那么,对比几十米上百米高的吊塔就不知要发生多少极为残烈的伤害事故了。由此看出,就是上诉人贺楗林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八级伤残的伤害后果。

在开庭之时,二上诉人提交的挖沟机的操作图纸,我们一致看出,挖沟机的高度不超过2.5米,长度不超过1米的操作室,肯定的讲,不存在看不到情景,听不到声音,惠志华指挥要求慢慢放,也示意要求慢慢放,但是上诉人贺楗林恰巧相反,快速下放,还将挖沟机熄火,不论是怎样的一种性质,造成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伤害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责任分明,是不可多得的好判决,依法应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2年10月30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为李艳峰发表的二审代理词

(人身损害索赔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案卷,对证据材料和事实情况作了一些了解,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案件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以下是我的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承揽修理合同纠纷,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既不是承揽人,也不是定作人,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丈夫惠志华虽然使用自己的工具、技术、劳力为二被答辩人焊接钩机铲刀,但在发生对被上诉人伤害之时,已经完成了承揽交付义务,对安装铲刀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惠志华“亲自完成工作的义务”。被上诉人出于无偿帮忙安装铲刀,本来是善良风俗的表现,无可厚非,所以,上诉人贺楗林才没有拒绝,才发生了上诉人贺楗林操作不当,才导致对被上诉人造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根据高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是帮工人,又是受害人,故上诉人贺楗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属于健康权索赔纠纷定性准确。

二、二上诉人认为承担赔偿主体是惠志华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康斌成律师曾向上诉人丁世岗作过调查笔录,承认与上诉人贺楗林是雇佣关系,根据高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由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结合本案在发生损害事实的过程,由上诉人贺楗林坐在驾驶室里操作,其他人在外面协助,证人辛韵和白海丽均一致证明:当时贺楗林给力过快,铲刀下放速度过快,才发生了损害事实。对如此的损害让一个已经完成工作成果的人承担,明显是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正确,对上诉人贺楗林的重大过失行为定性准确,判决承担责任分明,是公正,客观的判决,应予维持,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二上诉人提出是惠志华过错行为和指挥不当,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事实,不能成立。 

在安装铲刀之时,不论使用撬棍还是使用砖块,大家都明白是需要人来完成的,对一个坐在驾驶室的上诉人贺楗林明知有人在铲刀边安装铲刀,依然是操作给力过猛,下放速度过快,这种情况,难道上诉人贺楗林没有责任?证人的谈话谈得很明白。上诉人贺楗林也承认说明自己在驾驶室里操作。在一个小型的挖沟机就是如此的损害后果,那么,对比几十米上百米高的吊塔就不知要发生多少极为残烈的伤害事故了。由此看出,就是上诉人贺楗林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八级伤残的伤害后果。

在开庭之时,二上诉人提交的挖沟机的操作图纸,我们一致看出,挖沟机的高度不超过2.5米,长度不超过1米的操作室,肯定的讲,不存在看不到情景,听不到声音,惠志华指挥要求慢慢放,也示意要求慢慢放,但是上诉人贺楗林恰巧相反,快速下放,还将挖沟机熄火,不论是怎样的一种性质,造成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伤害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责任分明,是不可多得的好判决,依法应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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