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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5

为恒涛公司发表的代理词

发布者:贺基贵|时间:2015年11月05日|123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为恒涛公司发表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今天的开庭审理。以下是我的代理意见:

一、双方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从主体上讲,双方当事人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合同的内容上讲,约定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从合同的效力上讲,不存在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该合同,也不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故代理人认为,该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是故意违约,

合同很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316)后,七日内首先应当预付总价款的30%,即22.2万元,但是被告在325仅付来20万元,就始终不再将剩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出于长期的合作态度和诚实信用的表现,积极的发运供货设备,在保质期的一年内,因设备的故障问题,均在48小时内予以处理。可是被告对剩余的54万价款总以对他人欠债无法收回,不予清偿。经过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均无结果。直到双方约定的保质期都过完,被告还是没有支付剩余价款的诚意,所以,原告也是不得已,才起诉至法院,才对簿公堂的。所以,对被告故意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保护。

合同在双方签订之初,就约定了违约金,即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时间的款项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利息,对该约定,被告签名按印,表示确认同意。合同约定了四个阶段的付款期限和数额,但是被告仅付来第一阶段的部分预付款,之后的三个付款阶段,被告均没有付款。对被告如此合同履行的态度,代理人认为,居然双方一致约定,同意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所以,依法应当保护约定的违约金。

四、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之说不能成立。

合同约定质保金,质保期,质保金是74000元,质保期一年时间,另外有七天的宽限期。在这样长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过设备的质量问题,更有原告对该设备的严格检验,山东省的质检部门的严格检验,才能出厂,才能投入生产使用,反过来讲,假如该设备是一起不合格的设备,被告投入生产使用,府谷县的安检部门检查,发现了设备不符合安全性能和保障,也是要被处罚的,可是被告并没有被处罚过,也举不出被处罚的证据,仅仅就是口头上抗辩原告的诉请,实质是为达到抵消诉请的目的,故而,被告提出质量瑕疵之说,其理由不能成立。

五、对被告请求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确有强人所难之嫌。

原告在发运设备之初,就将合格证书和技术资料一并发出。而如今,被告仅提出要求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书,不要求提供技术资料,究其原因是设备已经安装成功,并投入生产使用一年有余,不好意思再提出索要,设备合格证可能早就毁损灭失。居然,被告执意非得要原告提供,在原告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一定提供,因为,设备合格证是原告自行印制和发行的,但对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作出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被告反而不予承认,难道说有专业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检测证明还没有自行出具合格证的效力高?所以,被告的此举要求确实强人所难。

六、被告抗辩要求承担延期供货责任不能成立

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16日,3月25日原告的业务人员才收到仅仅是20万元的预付款,4月2日才由原告公司会计进账,按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次日起30天到货,作为《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是委托方,原告是承揽方,本合同具有承揽的性质。事实上,当时所购买的设备尚不存在,原告还得用自己原料、技术、设备生产出合同约定所购买的标的,在4月28日发运,4月30日收到,代理人认为,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的,不存在延期供货,更不存在承担责任。

七、对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采购设备合同》的代理人是谭成利,有理由相信谭成利的代理权限,具有对“蛇形管系翅片管省煤器比光管省煤器提高1.5倍的使用寿命”的承诺资格。但代理人认为,在合同签订之时,谭成利是原告的代表人,代表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在当时就应当约定“承诺内容”,可是《采购合同》中没有这样的词句表述,至于出现的承诺书,仅是谭成利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说明谭成利是福源公司的代理人,但原告并不知道谭成利是福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在安装设备时与福源公司签订了《1#锅炉大修工程合同》,是由福源公司负责安装和大修的,也就是被告明知安装公司是福源公司,这样就不能排除福源公司的技术责任。故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的反诉理由也就不能成立。

综上,代理人认为,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态度,致使产生了对原告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害后果,使得原告的资金流转困难,故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提出毫无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认真考虑,充分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2年10月10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通知或者应当通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为恒涛公司发表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今天的开庭审理。以下是我的代理意见:

一、双方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从主体上讲,双方当事人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合同的内容上讲,约定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从合同的效力上讲,不存在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该合同,也不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故代理人认为,该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是故意违约,

合同很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316)后,七日内首先应当预付总价款的30%,即22.2万元,但是被告在325仅付来20万元,就始终不再将剩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出于长期的合作态度和诚实信用的表现,积极的发运供货设备,在保质期的一年内,因设备的故障问题,均在48小时内予以处理。可是被告对剩余的54万价款总以对他人欠债无法收回,不予清偿。经过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均无结果。直到双方约定的保质期都过完,被告还是没有支付剩余价款的诚意,所以,原告也是不得已,才起诉至法院,才对簿公堂的。所以,对被告故意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保护。

合同在双方签订之初,就约定了违约金,即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时间的款项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利息,对该约定,被告签名按印,表示确认同意。合同约定了四个阶段的付款期限和数额,但是被告仅付来第一阶段的部分预付款,之后的三个付款阶段,被告均没有付款。对被告如此合同履行的态度,代理人认为,居然双方一致约定,同意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所以,依法应当保护约定的违约金。

四、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之说不能成立。

合同约定质保金,质保期,质保金是74000元,质保期一年时间,另外有七天的宽限期。在这样长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过设备的质量问题,更有原告对该设备的严格检验,山东省的质检部门的严格检验,才能出厂,才能投入生产使用,反过来讲,假如该设备是一起不合格的设备,被告投入生产使用,府谷县的安检部门检查,发现了设备不符合安全性能和保障,也是要被处罚的,可是被告并没有被处罚过,也举不出被处罚的证据,仅仅就是口头上抗辩原告的诉请,实质是为达到抵消诉请的目的,故而,被告提出质量瑕疵之说,其理由不能成立。

五、对被告请求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确有强人所难之嫌。

原告在发运设备之初,就将合格证书和技术资料一并发出。而如今,被告仅提出要求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书,不要求提供技术资料,究其原因是设备已经安装成功,并投入生产使用一年有余,不好意思再提出索要,设备合格证可能早就毁损灭失。居然,被告执意非得要原告提供,在原告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一定提供,因为,设备合格证是原告自行印制和发行的,但对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作出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被告反而不予承认,难道说有专业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检测证明还没有自行出具合格证的效力高?所以,被告的此举要求确实强人所难。

六、被告抗辩要求承担延期供货责任不能成立

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16日,3月25日原告的业务人员才收到仅仅是20万元的预付款,4月2日才由原告公司会计进账,按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次日起30天到货,作为《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是委托方,原告是承揽方,本合同具有承揽的性质。事实上,当时所购买的设备尚不存在,原告还得用自己原料、技术、设备生产出合同约定所购买的标的,在4月28日发运,4月30日收到,代理人认为,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的,不存在延期供货,更不存在承担责任。

七、对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采购设备合同》的代理人是谭成利,有理由相信谭成利的代理权限,具有对“蛇形管系翅片管省煤器比光管省煤器提高1.5倍的使用寿命”的承诺资格。但代理人认为,在合同签订之时,谭成利是原告的代表人,代表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在当时就应当约定“承诺内容”,可是《采购合同》中没有这样的词句表述,至于出现的承诺书,仅是谭成利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说明谭成利是福源公司的代理人,但原告并不知道谭成利是福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在安装设备时与福源公司签订了《1#锅炉大修工程合同》,是由福源公司负责安装和大修的,也就是被告明知安装公司是福源公司,这样就不能排除福源公司的技术责任。故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的反诉理由也就不能成立。

综上,代理人认为,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态度,致使产生了对原告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害后果,使得原告的资金流转困难,故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提出毫无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认真考虑,充分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2年10月10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通知或者应当通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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