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小金|时间:2020年08月02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XX民申9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X08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一、关于250万元保证金,一审仅凭推断就认为建房合同三方当事人在除建房合同外另有对各种费用约定的附属协议错误,二审认定《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A可以行使抵销权对B等人的工资进行抵减,行使抵销权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涉案32万元借款届满期限为2017年1月8日(起诉状中已写明),而A等三人工资届满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且工资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性质,按照以往工资支付习惯,A等三人的工资都是同一天支付的,不可能单独扣下A的工资不支付,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2万元属于中介费,无任何事实依据,A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A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32万元属于中介报酬,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A主张其向B转账的涉案32万元为其向B出借的款项,但未能提交双方有关借款协议、借条、借据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A辩称其所收取的32万元为居间费,提供了涉案《合作建房合同书》、《终止协议书》、《收据》等为证,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提供的证据及A一审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情况,结合A是在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的当天转账32万元给B、A没有抵销B的工资款等基本事实,认定A单凭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A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A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D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