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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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小金|时间:2020年06月22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蔡某X,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51X, 委托代理人:游伟文,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546, 原告蔡某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伟文,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经姐夫介绍与被告相识,在亲戚们的撮合和极力劝说下,加上自己的年龄也不小了,便于××××年××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一女儿蔡某乙,现年5岁,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扯是非与原告吵架,被告经常以要做生意挣钱为借口不在家里住,为此原告也曾多次劝导其回家住,2011年11月,原告的哥哥出了车祸,被告就变本加厉干脆不回家了,长期在外面租房子住,对此也从未与原告商量过,原告知道其住处后去劝其回家,被告就与原告争吵,最后被告却以家里闹鬼不肯回去,原告提议租房和其一起住,被告反对并多次变换租住地址,原告多次劝导都发生争吵,街道办主任为此事出面调解,但被告依然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长期租房在外,不肯回家,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且分居多年,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另外,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原告有房屋,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经济状况较好,能够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提供更好的环境给女儿生活成长,相反,被告居无定所,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如果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四处漂泊的生活对女儿的身心××和成长十分不利,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4.蔡某乙的出生证,拟证明婚生女儿蔡某乙的身份;5.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有房屋,相对于被告,原告更能给予女儿一个稳定的生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被答辩人经常受其家人及邻里的挑拨,殴打答辩人,答辩人虽本意不想离婚,但被答辩人的殴打却已让答辩人身心疲惫,无法再承受这样的生活,因此,答辩人无奈下只能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夫妻关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生女儿蔡某乙一直由答辩人抚养,自蔡某乙出生至今,蔡某乙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照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居后,蔡某乙也是跟随母亲生活,因此,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法院应判令蔡某乙由答辩人抚养,第二、被答辩人存在家暴倾向,为维护蔡某乙的××成长,法院依法应将蔡某乙判予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被答辩人经常殴打答辩人,已构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中的“家暴”,所以由答辩人抚养蔡某乙,显然更有利于蔡某乙的身心××发展,且依我国《婚姻法》对抚养子女的总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4)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法院应判令蔡某乙由答辩人抚养,第三,答辩人一直做海鲜生意,而被答辩人无业在家,依法法院应判令女儿蔡某乙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一直在黄坡镇的新市场做生意,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而被答辩人一直无业在家,并无经济来源,因此,答辩人的抚养能力显然比被答辩人的更高,依法法院应判令由答辩人抚养蔡某乙,另,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双方的婚生女儿蔡某乙的抚养费,第四、被答辩人的品行恶劣,不利于女儿蔡某乙的身心××,答辩人结婚时曾有一辆摩托车作为嫁妆,但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就把其变卖,并将该笔款项任意挥霍,品行十分恶劣,因此,若法院将蔡某乙交由被答辩人抚养,不仅不利于蔡某乙的身心发展,且蔡某乙的抚养费也会由被答辩人任意挥霍,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有据,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X与被告李X于××××年××月××日到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蔡某乙自出生以来由被告照顾居多,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平时的生活费多数由被告支付,原告现从事种植业,被告长期从事经营海鲜生意,被告曾经流产过三次,原、被告对于离婚问题没有争议,但均要求女儿的抚养权,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对于离婚问题,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离婚的问题上达成共识,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所生育的女儿蔡某乙的抚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法院审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以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蔡某乙由被告李X抚养更有利于蔡某乙的身心××,表现在:1.蔡某乙现年只有五周岁,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平时多由被告照顾,根据蔡某乙的年龄特点和成长环境因素,其由母亲即被告抚养更为有利;2.被告一直从事经营海鲜生意,蔡某乙日常的生活费也多由被告支付,被告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另,被告现已四十五周岁,也曾流产过三次,从生育常识角度考虑,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更能体现相关法理和法律精神,故此,蔡某乙应由被告李X抚养,基于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方面的考虑,原告蔡某X每月应承担600元抚养费, 根据双方讼争,本院予以提及探望权的问题,作为子女的父母,对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离婚后,被告李X应保障原告蔡某X对女儿的探望权,在不影响女儿身心××的前提下应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告蔡某X与被告李X的婚生女儿蔡某乙由被告李X抚养,原告蔡某X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女儿蔡某乙6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定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简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希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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