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冯XX、何X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民初425号
原告张XX,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冯XX,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1,男,200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何X2,女,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XXX,女,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冯XX、何X1、何X2、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冯XX、X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1、何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何征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何征15万元,另外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何征,何征在借款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何征只是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后期利息至今未付,何征因病于2016年年初死亡,原告便向其妻子冯XX提出归还借款本息的要求,但是冯XX一直躲避原告不见,被告冯XX是何征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XX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X1、何X2、XXX是何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何征的债务应由继承人何X1、何X2、XXX在继承其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负责偿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冯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3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2、判令被告何X1、何X2、XXX在继承何征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辩称,一、答辩人冯XX没有与何征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何征向被答辩人张XX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依法应认定为何征的个人债务;二、何征生前除了已偿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还偿还了借款本金两笔合计40000元;三、本案不应将何X1、何X2列为被告,在何征病故后,作为继承人的冯XX、XXX、何X1、何X2于2016年9月9日向广东省粤西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何征生前与其妻子冯XX的夫妻共同财产湛江市三维全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XXX、何X1、何X2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属于被继承人何征遗产的继承,由其妻子冯XX一人继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原告追加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X1、何X2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何征系朋友关系,被告冯XX与何征原系夫妻关系(何征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被告何X1、何X2系何征与被告冯XX的子女,2014年2月24日,何征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张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同日,原告张XX通过其名下XXX账户向何征名下的XXX4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3月25日,何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XX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5日,何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XX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7日,何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XX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3日,何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XX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9日,何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XX还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何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XX还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何征死亡,原告追索未果,遂引发纠纷,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6年9月9日,继承人的冯XX、XXX、何X1、何X2向广东省粤西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何征生前与其妻子冯XX的夫妻共同财产湛江市三维全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XXX、何X1、何X2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属于被继承人何征遗产的继承,由其妻子冯XX一人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借据、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公证书、病死证明书、火化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冯XX应否对本案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何X1、何X2、XXX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数目的问题,原告张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何征转账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50000元,被告提交何征的还款情况可知,何征基本都是按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元进行还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关于利息贰分伍的约定,该5000元每月恰好与本金200000元月息2.5%的计算结果结果相符,故根据上述情况及原告张XX的个人收入等经济状况综合考量,应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为宜,
关于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可知,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为47500元,而何征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共向原告偿还了55000元,在按月利率2.5%计算扣减合法利息47500元后,剩余的7500元应视为何征向原告偿还本金,何征又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经本院计算得出,该10000元以1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共62天的利息,另,何征自愿按照借据中月息2.5%的约定进行还款,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属于自然之债的规定,综上,应认定何征所还的65000元为本金7500元及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之间的利息57500元,而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
关于被告冯XX应否对本案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确定何征在本案中的借款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债权人所举证的内容包括:一、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二、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产生的,本案中,因何征向原告张XX借款时,其与被告冯XX系夫妻关系,借款理由为资金周转,该债务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时,根据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应由夫妻一方进行证明,对于被告冯XX而言,其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何征借款时与债权人张XX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被告冯XX辩称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冯XX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何X1、何X2、XXX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何X1、何X2、XXX向广东省粤西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何征生前与其妻子冯XX的夫妻共同财产湛江市三维全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湛江市三维全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属于被继承人何征遗产的继承,但并未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何征全部遗产的继承,故被告何X1、何X2、XXX仍应在继承何征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被告XXX作为遗产的继承人,在本案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追加其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故被告X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X1、何X2、XXX在继承何征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X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20万元给付义务,何征亦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何征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显属于违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XX应对其与何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X1、何X2、XXX应在继承何征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192500元及付清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1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XX,
二、被告何X1、何X2、XXX在继承何征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冯XX、何X1、何X2、X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林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海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表:借款计息清单(按月利率2.5%计算)
1、利息数额及时间:
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计10.5个月,200000元×2.5%×9.5=47500元(利息)
实际还款55000元-47500元=7500元(转付本金)
200000元-7500元=192500元(下期本金)
2、本金1925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计62天,192500元×2.5%÷30×62(天)=10000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