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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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小金|时间:2020年06月22日|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与吴秋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823民初1171号 原告杨X,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韦汉X,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吴秋X,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吴秋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X,被告吴秋X的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是同行并相识多年的朋友,双方之间彼此相互理解和信任,2015年3月被告得知原告有一台勾机要转让,被告即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该勾机转让价格为24万元,2015年3月31日交易当天被告称资金紧缺要求原告给予延迟支付货款,原告看在多年交际的朋友份上,便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即书写凭条,被告书写凭条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当被告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又再以种种理由一再要求延付,就此,原告也曾十余次从南宁到广东遂溪催讨货款,耗费了很多时间和巨大的精力、财力,事后,原告仍再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同时常常电话不予接听,至今双方协商一直未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勾机买卖转让费2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利息计付至被告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南宁至遂溪往返6次,交通费、差旅费等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勾机转让欠款凭条;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证据3、交通差旅票据;证据4、身份证, 被告吴秋X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勾机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答辩人提供的《购买勾机证明》可知:320C勾机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降错共同出资购买的,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降错是合伙关系,而该320C勾机是由被答辩人出资23万元、降错出资12万元共同购买的,属于共有财产,被答辩人杨某未经共有人降错的同意情况下,擅自与答辩人签订《勾机转让协议》转让其与第三人降错购置的合伙财产320C勾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杨某擅自与答辩人签订的《勾机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二、被答辩人一直未交付涉案320C勾机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未取得涉案320C勾机另一共有人降错的同意转让的情况下,让答辩人先签署《勾机转让协议》,声称等取得涉案320C勾机另一共有人降错的同意转让了,再协议上签名,被答辩人当时说会想方法取得另一合伙人的同意,答辩人当场对被答辩人说这样不行,毕竟也还没见过协议中的320C勾机,后来,被答辩人因没有取得另一合伙人的同意,被答辩人也没有在该《勾机转让协议》上签名,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签署《勾机转让协议》之后,根本没有将本案所称的320C勾机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见过涉案的320C勾机,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交付涉案的320C勾机给答辩人,也未能提供答辩人签字认可的任何接受手续的证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交通费、差旅费等18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答辩人根本上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曾10余次从南宁到遂溪向答辩人催讨过其称的货款,被答辩人提供的客户名称为桂A×××××的加油通用机打发票6张共5000元,与本案无关,其诉请的交通费、差旅费等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吴秋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勾机购买证明,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第三人降错一起合资购买一台320C勾机,其中降错出资12万元,杨某出资23万元,共3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购买勾机证明》无异议,原告也承认与降错共同出资35万元购买涉案勾机,其中原告出资23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秋X在《勾机转让协议》签名,该协议载明“杨某现转让320C勾机给吴秋X,单价是24万元,双方协商同意最迟在两个月之内付清该款项,也就是2015年5月30日前”,原告杨X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勾机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过占份额三份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涉案的勾机属于共有财产,因此,处分涉案勾机应至少经过占该财产三份之二份额即23.33万元(35万元的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才可处分,在本案中,原告杨X仅出资23万元,未达到占涉案勾机的三份之二份额,因此,其处分共有财产须取得另一共有人降错的同意,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取得另有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勾机转让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告根据效力待定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勾机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另共有人降错的同意情况下可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已将勾机交付给被告吴秋X,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已将勾机交付给被告吴秋X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原告主张交通费、差旅费180000元,但亦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渊 人民陪审员苏平 人民陪审员李世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瑞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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