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兴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南京N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NZ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梅、刘爱娟,被告NZ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镇宁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购房款32.6万元并支付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NZ公司返还中介费6000元整并支付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573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陈某拆迁安置房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XX室,售价42.6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9月30日通过柜台转账给被告陈某两次,分别支付18.5万元、9.5万元;又通过ATM机转账给陈某2.6万元,累计支付32.6万元购房款,余款10万元约定房屋过户时付清,被告NZ公司南湾营分公司为此次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中介费6000元整,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后入住案涉房屋至今。2018年1月30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3执693号、(2017)苏0113执恢723号执行公告,原告知悉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16日已被法院查封,现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拍卖,现因被告陈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NZ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NZ公司退还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NZ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依法收取的中介费不应返还。2、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状态正常,没有查封,至于2016年5月25日案涉房屋被查封,过错方不在NZ公司,故不应由NZ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3、基于原告对被告NZ公司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NZ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与原告石某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即应明知案涉房屋已由建设单位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本院进行了查封,但被告陈某仍向原告保证案涉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使得原告在信赖的前提下签订案涉合同,现案涉房屋已被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陈某因案涉合同取得的房款及相应的法定孳息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购房款326000元并支付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证明的付款金额为3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案涉合同解除,致使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案涉房屋价值上涨导致的购房差价损失,本院执行局在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拍卖的过程中,已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市场价值为863300元,现原告主张参照该评估价值确定原告的购房差价损失为457300元并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NZ公司返还中介费6000元,并与被告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57300元的诉讼请求,现已查明被告陈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NZ公司对此明知且与被告陈某恶意串通,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NZ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能够证实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并无权利限制的登记信息,故不能认定被告NZ公司作为居间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利益,对原告主张被告NZ公司与被告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NZ公司当庭自认并非由其提供房源信息,而是由原告自行找到被告陈某并确定购买案涉房屋后才找到NZ公司代办签订合同及过户等事宜,现案涉合同解除后,NZ公司无需承担代办过户事宜,故本院根据被告NZ公司实际付出的劳动服务,酌定被告NZ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NZ公司赔偿中介费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南京N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购房差价损失457300元;
四、被告南京N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中介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其中560元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石某,余款14120元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尧化支行;账号:62×××63),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