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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XX公司与A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杨|时间:2020年06月10日|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口县XX公司与A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口县XX公司
委托代理人: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B,江西XX,
上诉人湖口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口县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0429民初382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以3000元为基准给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000元,3.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七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赣0429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判断均存在一定的偏差:1.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数额认定有误,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均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月薪3000元进行工资结算,且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也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000元,但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银行流水就认定其工资为5368.86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其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请范围,上诉人因对湖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湖劳仲案字(2016)第0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以3080元为基准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2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程序是上诉人提起而非被上诉人提起,其判决内容不应超出上诉人的诉请,但原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为两个月25天(仲裁裁决为两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十三个月(仲裁裁决为七个月),原审判决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诉请要求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基准计算工伤保险基金的证据有四份,即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复印件、工伤保险审批表复印件、江西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而应提供原始财务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明细单且原告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记录(2015年1月至7月)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368.86元(4868.86元+500元保险费),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5211.77元(5368.86元/月×2个月2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82.02元(5368.8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75.44元(5368.86元/月×4个月),2.原告诉请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0日期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795.18元(5368.86元/月×13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湖口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A停工留薪工资15211.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8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75.44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795.18元,共计144064.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A月平均工资的确定,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始财务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明细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实际所得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记录(2015年1月至7月)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之处,但一审法院将500元的社保费用纳入工资总额,不符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经审核本院认定被上诉人A月平均工资总额为4868.6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为两个月25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十三个月工资是否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规变更不当的补助金标准,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口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民初382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湖口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A停工留薪工资13794.37元(4868.6元/月×2个月2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80.2元(4868.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74.4元(4868.6元/月×4个月)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291.8元(4868.6元/月×13个月),共计13064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口县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勇
审判员 A
审判员 罗 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励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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