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杨|时间:2020年06月10日|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口县长宏精制硅砂有限公司与邯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XX0429民初754号 原告:湖口县长宏精制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056561224, 法定代表人:A,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XX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XX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843413669, 法定代表人:A,系执行董事, 原告湖口县长宏精制硅砂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湖口县长宏精制硅砂有限公司以已解决纠纷为由,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口县长宏精制硅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口县长宏精制硅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4元,由原告湖口县长宏精制硅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