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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和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杨|时间:2020年06月09日|3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和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江西和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大道(台商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608248-8。 法定代表人巢令。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921343-8。 法定代表人黄智华。 委托代理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和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和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诚公司与被告九江萍钢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和诚公司长期向被告九江萍钢供应球团精粉、机烧精粉等货物。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九江萍钢向原告和诚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确认九江萍钢欠和诚公司507832.51元,原告和诚公司亦盖章确认该债权债务金额。由于被告九江萍钢至今未向原告和诚公司给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起诉。”原告江西和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783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该款项具体数额需原告举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往来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7832.51元。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真实,公司盖章看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2、《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12月向原告购买球团精粉、机烧精粉。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832.5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审华寅会计事务所江西分所核实《往来询证函》的真实性,因江西方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原告起诉前将相关档案借走而未果。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要求本院暂不处理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往来询证函》系复印件,但原告有正当理由解释(原告称《往来询证函》原件经原告签章后按照《往来询证函》要求已经快递至中审华寅会计事务所江西分所)其不持有《往来询证函》原件,而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审华寅会计事务所江西分所调查取证亦无法获取该书证的原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涉案《往来询证函》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832.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7832.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暂不处理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和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货款50783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8元,由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杨荣贵 审判员张海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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