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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杨|时间:2020年08月11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九江市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九江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九江市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第三人江西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XX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陆续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依约向第三人供应花纹踏步板、不锈钢无缝钢管、其他钢材等货物,由第三人供给被告,交货地点均在被告江西XX公司处,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50%预付款,余款待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但第三人从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至2014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648989.19元整,另悉,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应收款共计320493222.14元,而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亦未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生产近乎崩溃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只得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8980.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224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应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第三人全部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九江市XX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九江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西XX公司及江西XX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2、九江市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的《对账函》、江西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的《企业对账函》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达三亿元的事实, 3、江西XX公司与九江市XX公司签订的《江西XX公司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销售给第三人货物以及被告公司验收货物的事实, 4、应付账款明细账,拟证明欠款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函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函只能证明欠款信息,关于如何欠的没有证据证明,因而不能证明关联性,如欠款有瑕疵,不排除虚假可能,因没有贸易明细,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函,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告表示对账函都有签章,被告和第三人的对账函真实性不存在问题,对此,原告申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调查《企业对账函》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此,被告表示若法院确已调查核实,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仅限于本案,对证据3,被告表示部分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或2012年,已过诉讼时效的不予认可,合同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属实,对此,原告表示这些材料能证明合同关系,且债权到期,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存在时效问题,对证据4,被告表示只有一份有其他公司盖章,且盖章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江西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清偿第三人的债务,不能证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而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素;因第三人未到庭,不能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不完整且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XX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江西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九江市XX公司陆续与第三人江西XX公司签订《江西XX公司购销合同》,并依约向第三人供应钢板、花纹踏步板、无缝钢管等货物,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余款待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或”XX预付款,余款待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或其他,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对账结算,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8989.19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江西XX公司经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账款人民币320493222.14元,且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到期债权,现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已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因购买原告的钢板、花纹踏步板等货物,通过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8989.19元,该债权未过二年诉讼时效,同时该债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通过诉讼方式已表明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主张,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消极对待,缺席庭审,故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到期债权,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查明至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第三人债务数额为320493222.14元,虽然在第三人与被告的对账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本院根据市场交易习惯,按照日常经验可以推理,如此大数额的债权债务应当系多次交易后累积而成,含有到期债权的部分,且被告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未届约定履行期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债务未到期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第三人负有数额巨大的债务后,第三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债权,被告亦未提交第三人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况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被告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代位履行第三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898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权有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权利的主张是通过本院诉讼才提出的,考虑到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另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被告江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XX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648989.19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52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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