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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杨|时间:2020年08月11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口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一初字第1075号 原告湖口XX公司,住所地湖口县盛源城XX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7117347-4,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湖口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湖口县XX,组织机构代码55089763-3,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三里大道农业银行,组织机构代码55353726-2,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口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第三人江西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口XX公司诉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88169.80元转让给原告,以减少原告对第三人相应的债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当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并取回了被告的签收单,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迅即偿还金钱债务,给付原告人民币88169.8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口XX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口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江西XX公司与湖口XX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江西XX公司于2015向年5月11日向被告江西XX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告知书》、A于2015年5月11日签字的《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拟证明江西XX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移通知了被告,被告单位人员已签收, 3、江西XX公司与湖口XX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及相关票据,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细, 4、江西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盖章确认的《企业对账函》,(2015)湖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应付账款3亿多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转让协议和对账单没有法人签字,本金在对账单中没有明细,告知书和签收单都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一般规则的效力,原告A后提交了告知书、签收单原件,被告表示对签收单无异议,对告知书表示是第三人单方认定的,不是被告和第三人一起核实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表示有些票据虽然真实,但部分已过诉讼时效,要求原告补强相关证据;有些票据没有签字,需要原告予以说明;有些票据有涂改痕迹,发货单上没有责任人签名,希望原告补强,对证据4,被告表示这个(企业对账函)是复印件,要求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江西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需提交证据证明,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江西XX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江西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江西XX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口XX公司(乙方)签订PSMY20150511(营1-2)002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88169.80元……一、甲方同意将江西XX公司债权人民币88169.80元转让给乙方,同时减少对乙方的债务88169.80元,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对江西XX公司的债权转让人民币88169.80元,同意减少对甲方的债权,增加江西XX公司的债权88169.80元,三、上述债权转让后,甲方减少对江西XX公司人民币88169.80元的债权……江西XX公司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88169.80元,该协议签订后,江西XX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公司会计A于当日在《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XX公司共欠江西XX公司人民币320493222.14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西XX公司与原告湖口XX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经核算最终确定了双方多年的往来款项并制作《对账函》盖章予以确认,视为XX相关权利,诉讼时效由此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尚欠第三人巨额应付账款未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88169.80元转让给原告,且于当日向被告公司会计A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视为已履行原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只需原债权人同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于第三人通知被告之时即已享有对被告的债权88169.8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81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江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81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口XX公司人民币88169.80元清结; 驳回原告湖口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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