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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万禧楼酒店、湖口县XX生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杨|时间:2020年08月10日|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口县万禧楼酒店、湖口县XXXX生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口县万禧楼酒店,住所为九江市湖口县台山XX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9L41245963F, 经营者:A,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口县XX,住所为九江市湖口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9MAXX, 经营者:A,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口县万禧楼酒店(以下称万禧楼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口县XX(以下称雨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9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口县万禧楼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2万元货款, 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上无上诉人的经营者A的签名,也无上诉人的公章, 入库单上仅有A和其他人的签名,被上诉人未提供A等人系上诉人授权,一审法官仅凭一个电话就认定A等人经上诉人授权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中有一份是2014年3月26日发生的,金额为813元,如上诉人拖欠2014年货款则被上诉人不可能继续供货,故该份收据应予排除, 被上诉人湖口县XX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万禧楼入库单,入库单上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 关于A的身份,一审法院已予以了确认,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湖口县XX食品生鲜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625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率直至货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被告万禧楼酒店因经营需要,从原告雨润超市购买日常经营需要的食材, 自2015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及时给原告结算, 2015年6月,应被告万禧楼酒店要求,以后的结算单以被告的入库单为货款结算凭证,其他事项与之前一样,故此后原告雨润超市一直以万禧楼入库单前去结算, 因被告一直未按时与原告进行结算,2016年8月份,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供货, 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8136.5元,原告雨润超市因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8月13日、10月4日、10月8日三次在被告处消费21827元, 2017年11月底,被告准备关门转让, 原告又去催讨货款,被告于是通知原告办理“九江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3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 截至庭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XX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雨润超市以入库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XX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禧楼酒店给付货款66259.5元,未超出实欠货款66309.5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口县万禧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口县XX生鲜超市货款6625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月9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湖口县万禧楼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双桥调料《领款证明单》,拟证明:上诉人每月均会与供货单位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并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供货要求送货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有专门的管理员A负责收货、验货,收货后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单一式三联,被上诉人留存入库单的第一联,其余二联交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凭入库单第一联结账,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 上诉人称只欠被上诉人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湖口县万禧楼酒店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湖口县万禧楼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单伶俐 审判员B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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