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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杨|时间:2020年08月12日|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XX04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化名“A”,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A,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赣0429刑初10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原审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原审被告人E、F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2015年以来,原审被告人A多次组织原审被告人B、C等人驾驶赣E×××××吉利牌小汽车前往南昌市、九江市、景德镇市、乐平市等地及其周边地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西XX等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 原审被告人A、B等人每成功办理一张银行卡,余天生就会支付五十元钱的费用给办卡人,并承担途中的住宿、餐饮等费用, 2016年4月4日上午,原审被告人A又组织B、C、D三人,驾驶赣E×××××小汽车,从上饶市余干县出发前往万年县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又前往九江市都昌县, 2016年4月5日上午,余天生等四人在都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完银行卡后又驾车来到湖口县XX, 当天上午,原审被告人A进入中国工商银行湖口城门支行大厅持B1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 后公安机关于当晚在湖口县XX将余天生、A、B分别抓获,并从A随身携带的余天生的手提包内查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57张及他人公民身份证69张, 上述事实,有证人A1、B、A2、王某1、C1、龚某1、左某等人的证言、车辆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试听资料、被扣押银行卡的相关信息、自助发卡机业务办理确认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原审被告人D、E、F、G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A多次组织原审被告人B、C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41张,数量巨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6张,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A参加了其中一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A、B、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原审被告人A、B、C减轻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另原审被告人A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原审被告人A、B、C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骗领银行卡41张,非法持有信用卡16张错误;2.其深刻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且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A骗领信用卡41张错误,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人到过湖南、陕西、萍乡、吉安等地骗领信用卡;2.上诉人A举报他人贩毒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立功;3.上诉人A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A、B、C当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上午,上诉人A组织原审被告人B、C、D三人,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吉利XX小汽车,从余干县出发前往万年县,在万年县,A等四人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5张, 后四人又开车前往都昌县, 2016年4月5日上午,A等四人在都昌县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3张, 后四人驾车来到湖口县XX, 当日上午,原审被告人A进入中国工商银行湖口城门支行大厅持B1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 后公安机关于当晚在湖口县XX将余天生、A、B分别抓获,并从A随身携带的余天生的手提包内查获他人信用卡57张,及他人公民身份证69张, 另查,上诉人A在此之前曾组织原审被告人B、C、D等人前往南昌及周边地区实施过持他人身份证件骗领银行卡的行为, 每成功办理一张银行卡,余天生就会支付五十元钱的费用给办卡人,并承担途中的住宿、餐饮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余天生包中搜查出的57张银行卡的办卡身份证件信息、开户地点、开户时间等,该57张银行卡均非上诉人余天生、原审被告人A、B、C所有,其中2016年4月4日在江西万年县办理的银行卡有5张,4月5日在江西都昌县办理的银行卡有3张, 2.自助发卡机业务办理确认书,证明2016年4月5日,A使用B1、左某的身份证在都昌县农业银行办理2张银行卡,A使用黄评的身份证在都昌县农业银行办理1张银行卡的事实, 3.车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A驾驶的小轿车内搜到的他人身份证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海信宾馆207房间内发现一个男士手提包,A称该手提包持有人是余天生, 在该手提包内发现63张居民身份证、57张银行卡(20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1张江西省XX银行卡,5张湖南省XX银行卡,14张中国XX储蓄银行卡,5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个U盾及8张手机卡,一台苹果手机,一台E×××××手机等物品, 5.搜查、检查光盘一张,证明侦查人员在A驾驶的汽车内及存放于宾馆的包内,搜查出大量他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4月5日公安机关从A身上扣押一部印有“WDLEE”字样,黑色直板手机,手机号码为130××××0646;一张姓名为A1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 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A指认让其冒充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的叫“B”的人就是余天生;余天生指认跟他一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的外号叫“眼镜”的人就是C;C指认让其冒充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的叫“B”的人就是余天生的情况, 8.证人A1(中国工商银行湖口城门支行职工)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银行大堂内的自助办卡机上办卡,大堂经理发现身份证上的照片与该男子不像,遂与其一起核实, 其问该男子身份证是不是他本人的并告诉他不是本人持自己的身份证不允许办卡,他说是他自己的, 为了进一步确定其就有意问他几个问题,该男子支支吾吾无法回答, 正好旁边有两个湖口县公安局的民警也在银行办事,他们看到这种情况也过来询问,但该男子都不回答,民警遂将他传唤走了, 他当时拿的是一个叫A2福建人的身份证, 9.证人A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其发现身份证丢失了, 卡号为62×××37的江西XX银行卡、卡号为62×××93的中国XX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均非其本人办理, 在开卡时间段内其没有有到过开卡的地区,也不知道是谁办理的, 10.证人A2的证言,证明其钱包曾于2013年10月底被偷过,里面有其身份证, 其没有于2016年4月4日在江西省万年县的中国建设银行开过一张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也没有为该银行卡办理过U盾, 11.证人A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5日其在福州市XX丢失了身份证, 2016年3月30日到2016年4月1日期间其没有到过江西省东乡县、宜春市丰城市,在上述地点办理的卡号为62×××01的中国XX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5的江西省XX银行卡、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办理也没有经过其同意, 12.证人A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0日上午8时许,其身份证被偷了, 卡号为62×××26的江西省XX信用卡、卡号为62×××06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及卡号为62×××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这四张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也没有经过其同意, 其在以上四张银行卡办理的时间内没有到过开卡的地区, 13.证人A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底其丢过身份证, 2016年3月29日在江西省XX办理的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在江西省铜鼓县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2016年3月31日在江西省丰城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上述三张银行卡其都不知道是谁拿其的身份证办理的,其根本就不知情, 以上时间段其没有去过这些开卡的地方, 14.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其丢失过两次身份证, 其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过卡号为62×××73(开户地:江西省南昌市,开户时间:2016年02月27日)及卡号为62×××72(开户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开户时间:2016年04月0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上述银行开卡时间段内其也没有到过开卡地, 上述银行卡的办理,未经其本人同意, 15.上诉人A的供述,证明其又名A,2016年4月4日,其驾驶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赣E×××××)邀其徒弟A、B和其表姐C一起,从余干出发经高速到万年县,A、B、C在万年的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XX办理了银行卡,A和B都办成了, 在万年办完卡后,四人接着驾车到了都昌,当晚在都昌住宿, 4月5日上午,A、B、C三人在都昌县XX一个农业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三个人都办成了, 大概中午四人就开车到湖口,下高速看到了工商银行后其就靠边停,A从其包里拿了张身份证就去工商银行办卡去了,其他人就坐在车上等, 后来一直没有找到A,其就打了110报警, 期间,其让A在湖口海信宾馆开房让B去休息,并从车上后备箱拿了2个包带到宾馆的房间去, 在2016年4月6日的20多天前,其和A、B三个人去南昌办过一次银行卡,在南昌总共呆了四五天,A和B拿着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在南昌市的建行、农行、邮政、信用社办理银行卡,A至少办了3张,A至少办了2张, A、B、C三人每办成功一张银行卡其就给他们五十元钱,出来办卡期间的其他费用都是由其出, 其提前把他人的居民身份证给A、B、C,他们就负责自行到银行里面去办理银行卡,其让他们开卡设置密码为XX, 有的身份证是女性的,其就让A去,男性的话就让A和B去办, 办银行卡时所持的身份证、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号码都是其认识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余干男子给其的,A等人办好卡后其负责把卡、身份证包扎好,再把卡以每张八十元的价格给“胖子”, 其将居民身份证和办好的银行卡都放在其一个有点破的标有“LYST”的花包内,花包内除了其一行人办理的银行卡之外还有“胖子”交给其让其去补办全套的银行卡(每张身份证要办四张不同银行卡算一套), 16.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4日,其接到表弟余天生的电话,叫其出去玩,顺便办卡, 余天生开了他的吉利帝豪牌轿车过来接其,车上已经有A和一名姓徐的男子, 其同余天生等人一起上高速到了都昌县XX, 4月5日9点钟左右,找到了一个农业银行,A就给其一张女性身份证叫其去B补一张卡,其就去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好的卡和身份证,就直接放到余天生的灰色格子手提包里, 在其办银行卡的时候,A和徐姓男子也去办了银行卡,至于他们有没有办成其不清楚, 办完卡之后,就坐车上高速11点左右到了湖口一家工商银行,坐在其旁边姓徐的男子应该是下车去办卡了,另外三人就一直在车上等他回来,但是过了好长时间徐姓男子都没有回来,也没找到, 再后来,A就说报110找人,其说要睡觉,他们就开车找了个宾馆,A开了个207房间,把车后备箱的那个麻色的包包提了上来,放在了其的房间里, 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的随身物品中扣押了的A的手提包,里面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是余天生的,银行卡都是他们几人帮A办理的,身份证是哪里来的其不清楚, 余天生负责他们几人出来办卡的所有开销,其和其他人只负责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其只会冒用女性的身份信息去办理银行卡,其他男性只会冒用男性身份信息去办理银行卡, 其办卡时所持身份证和手机号码都是余天生提供给其的,其按照余天生的要求设置密码362329, 每办好一张卡,A就给其50元酬劳, 2016年农历年后其帮余天生办了三十多张卡,总共收到了A给其的一千六、七百元左右,但具体时间和次数现在记不清楚, 其记得去过都昌、XX年、南昌, 其知道A和徐姓男子也帮B办理银行卡, 17.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5号早上8时许,其乘坐其师傅A驾驶的黄色小轿车从都昌县明都宾馆出发,同行的还有一名30多岁女子、一名27岁左右戴眼镜体型较胖的男子一共四个人,都是余干县人, 从都昌到了湖口,下了高速以后A给了其一张姓名是B1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到了湖口县一家工商银行门口,其看到银行就自己主动下了车,想进去办卡赚钱, 当时其一个人下了车进到工商银行到柜台去开卡,银行员工说其跟身份证上的人不像不给其开卡,然后就被公安机关人员发现了,被带到公安局来了,A其总共搞了四五次,前三次都是其、A和他姐姐,戴眼镜的男子是这次去都某才来的, 每次出来用他人身份证办银行卡所有的吃喝花销和油费等费用由A支出, 办卡的薪酬是50元一张,A跟他们说自己办了多少卡,自己记清楚,回去统一结账, 办理银行卡时用的身份证、手机及手机卡是那是A给的, 其帮余天生分别到景德镇、乐平、万年、都昌、湖口等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过银行卡,其在万年县邮政银行成功办理一张银行卡,在都昌县农业银行用了一张姓黄的身份证成功办理了一张卡,但在景德镇、乐平、湖口三地由于工作人员辨认出其不是身份证本人,所以导致没有成功办理, 18.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证明从2016年2月份开始A带着其一共出去过六、七次去外地办理银行卡,每次基本上都是在南昌地区(三、四次)、九江地区(三次),每次都有其、A、还有个女的(现在也被公安机关抓到了), 他们每次出来基本上都住个三四天,都在江西省范围, 其前后用他人身份证一共大概办理过二十张左右银行卡, A出来,带了一个格子包,给他们的身份证都是从这个包里拿出来的,他们办的银行卡,A也是收在里面, 每帮A办一张卡,他就给其五十块钱,而且每次出来玩,费用都是A出, A的真实姓名叫B, 2016年4月4日上午从余干县出来,余天生开的车,在中午左右到达万年县,下午他们在万年县的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办了银行卡,其是冒用叫A2的人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以及一个U盾,A和B分别到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都有冒用他人身份去办了银行卡,具体他们是冒用谁的身份就不清楚了,他们每个人都至少办了两张卡, 当天下午就从万年县直接到了都昌县,当晚在都昌县的一家宾馆住,第二天(2016年4月5日)上午,其、A、B三个人都有拿他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去办理银行卡,他们在都昌就只有去农业银行办了卡,记得其当时好像是拿A2的身份证到银行去办,但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说其拿的那张身份证没有磁,所以当时没有办成, A和B两个人都有拿他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去办,他们都至少成功办了一张, 在都昌办完卡之后,他们就到湖口来了,A在到工商银行办卡的时候就被抓到了, 他们在被抓到之前的一个月左右,其、A、B三个人到南昌办了银行卡,他们当时在南昌玩了4、5天,其拿A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办了九张银行卡,A当时还给了其450元钱,A这次也办了好多银行卡,具体办了多少也记不清了, 九江这边他们也来办过几次,具体不记得其是否有到过永修县办过银行卡, 如果是南昌周边的话他们都应该去过, 另外其和余天生一起去过修水县办卡,但没有办成功, 19.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5日11时许,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口县XX内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A持B1(公民身份证号码:)二代居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遂将A传唤到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审查, 通过侦查,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当晚分别在湖口县三里派出所、XX、海信宾馆内将上诉人余天生、原审被告人A、B抓获归案, 2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A、原审被告人B、C、D的基本情况, 21.余干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说明情况及A的谈话材料,证明A在湖口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A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提出的原审认定其骗领银行卡41张,非法持有信用卡16张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A骗领信用卡41张错误,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人到过湖南、陕西、萍乡、吉安等地骗领信用卡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6年4月4日在万年县,原审被告人A、B、C持D1身份证、E2身份证、F身份证办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国XX储蓄银行卡各2张,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及U盾1个;2016年4月5日在都昌县,原审被告人A持B、C1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原审被告人A持B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2016年4月6日,原审被告人A在湖口县骗领信用卡的过程中,因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未能骗领成功,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余天生的供述、原审被告人A、B、C的供述、证人D1、E1、D2等人的证言及自助发卡机业务办理确认书、湖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故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余天生及原审被告人A、B、C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8张, 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人B、C、D虽分别供述在其他时间、其他地点亦有持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的行为,但是四人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上无法相互印证,且没有查获骗领的银行卡,具体时间、地点、骗领数量、行为人及银行卡均无法查实对应,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应认定, 对于公安机关搜查出的另外49张银行卡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故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A提出的其深刻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且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A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8张,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9张, 因骗领行为含括非法持有行行为,在本案中应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7张,按数量巨大定罪处罚, 因此,其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原审对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已予考虑, 因上诉人A系本案主犯,不宜适用缓刑, 故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其举报他人贩毒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立功辩护意见, 经查,余干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其举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人B、C、D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8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9张,妨害了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因骗领行为含括非法持有行为,对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人B、C、D应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7张,按数量巨大判处刑罚,A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A、B、C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人B、C、D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A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人B、C、D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对上诉人A适用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A、B、C适用减轻处罚, 因对原审被告人A、B、C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XX0429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A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上诉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B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原审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余天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A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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