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B市1号的拆迁补偿款10000元(暂定);2、王小依法对李大名下的拆迁安置房B市2号(建筑面积93.37平方米,以下简称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王小系李大的前妻,双方于1999年10月15日离婚,李一系王小与李大的婚生女,其他被告系共同居住在B市1号的家人,B市1号房屋系李大母亲陈小(被拆迁人)的房产,陈小于2006年已故。2004年11月,共有的B市1号拆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王小系B市1号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均有王小的份额,但一直由被告占用,王小于2019年4月才得知此事,王小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属于王小的份额,但被告拒不配合。
现依法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分割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以实现王小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辩称,2003年,被拆迁的房屋是我母亲的房屋,我没有任何权利;2007年,购房时,原告也知情,但是她没有能力买,就没有买,当时是口头协议。
被告兼被告张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辩称,2003年,我通知原告将户口迁走,对方没有迁走,之后买房时需要补差价才能买房,我通知原告,原告说没钱放弃,是我帮李大借钱才买的房子,当时有我补交的48328.93元,需要返还给我。拆迁的房屋是我母亲的,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1月30日结婚,1996年4月23日生育一女李一;1999年10月15日,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陈小系李大与李小的母亲,现已去世。李大与李小系兄妹,张一系李小之女。
2004年11月7日,陈小(被拆迁人,乙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另,王小提交村民委员会的拆迁政策显示:对被拆迁的原有平房的补偿办法由行政村自定,在农民原有住房拆除的前提下,购买自住房的建筑面积按人均40-50平方米计算。李大、李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拆迁房屋系母亲的房产,与自己无关;当时拆迁款由母亲持有,现无结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王小申请,本院向投资管理公司调取房屋材料载明:2009年11月7日,李小(买受人)与投资管理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现房,房号为第B市3号房屋,建筑面积共93.33平方米,买受人应支付的总计房款为278114元。2010年9月20日,李大(买受人)与投资管理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现房,房号为第B市4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02.87平方米,买受人应支付的总计房款为454764元。
2009年11月7日,李大(买受人)与投资管理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现房,房号为B市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93.37平方米,买受人应支付的总计房款为292495元。李大、李小等人确认上述房屋已实际居住,没有办理产权证。
李小提交投资管理公司的收据载明:李小交来拆迁补偿款48328.93元,称购房款系其补交,要求返还。
庭审中,李大、李小称当时购房时询问过王小是否买房,王小称无钱购买放弃权利,对此,王小不认可。另,李大、李小称关于涉及被继承人陈小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
裁判结果
一、王小对以李大名义于2009年11月7日购买丰台区宜兰园小区B市2号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二、王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房款8054.82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王小的户籍在H村,且拆迁政策中写明购买自住房的建筑面积按人均40-50平方米,现王小主张其对安置房屋中的2号房屋享有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大、李小辩称当时购房时王小放弃权利,无证据佐证,且王小对此不认可,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因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系在拆迁款中预先扣除,故王小主张要求拆迁补偿款,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小补交的48328.93元,系购房款,应由王小等人分担,本案中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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