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孔阿姨起诉称:2001年,王某甲与被告唐女士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王某甲以被告唐女士名义购买乙区104号房屋。2008年4月,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我作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12月向乙区法院起诉,2015年5月20日,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某甲与唐女士关于上述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乙区10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唐女士答辩称:对于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这份判决书我上诉后撤诉了,目前已生效。另外在乙区法院我起诉过一个与本案相关的行政案件,目前已撤诉。如原告孔阿姨给我适当补偿,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大叔与孔阿姨系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与施先生系夫妻,无子女。王某甲于2008年4月7日死亡。
2002年2月21日唐女士与甲市T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唐女士购买乙区104号房屋(现登记地址为:乙区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4号房屋),价款为322776元。其上约定买受人唐女士,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于2002年2月21日付房款32884元,余款290000元于签订合同起一个月内办理完贷款,并将款划入出卖人账户。后,唐女士与X银行X地支行签订了《甲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唐女士,贷款290000元,于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将贷款资金划付甲市T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以唐女士名义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104号房屋。2008年5月104号房屋交纳了契税4841.64元。2008年6月12日104号房屋取得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女士。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联系电话为王某甲的电话号码。且双方均认可104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由王某甲支付,按揭贷款由王某甲偿还,104号房屋自2002年交付后即由王某甲控制使用,物业费、燃气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王某甲交纳。王某甲去世后由原告偿还贷款并继续使用房屋,相关票据原件均在原告处。
2015年5月2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与唐女士关于甲市乙区104号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唐女士曾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孔阿姨和甲市T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期间,唐女士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唐女士撤回起诉。
王某甲于2008年4月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施先生、父王大叔、母孔阿姨,王某甲无子女。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甲之父王大叔、之夫施先生到庭,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王某甲之母孔阿姨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原告孔阿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唐女士补偿款五十九万元。
2、原告孔阿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结清甲市乙区104号房屋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最终结算为准)。贷款结清后,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孔阿姨持有。此过程如需被告唐女士协助,被告唐女士应当协助。
3、被告唐女士于原告孔阿姨结清本判决书第二项所述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孔阿姨办理甲市乙区10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王某甲与唐女士关于甲市乙区104号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已经法院判决有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王某甲于2008年4月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该协议约定的实体权利。庭审中,王某甲之父王大叔、之夫施先生到庭,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所以王某甲之母孔阿姨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办理过户手续,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告孔阿姨依照双方有效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孔阿姨同意补偿被告唐女士59万元,靳律师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已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偿还房屋剩余贷款,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由王某甲支付,按揭贷款由王某甲偿还,王某甲去世后由原告孔阿姨偿还贷款并继续使用房屋,现原告孔阿姨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所以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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