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 原告诉称
原告延明诉称:原告与郝述系再婚夫妻,于199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四被告系郝述前婚生子女。原告与郝述生前共同拥有院落一座,2008年郝述因脑中风瘫痪,后经医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5月,X院拆迁。2012年5月X街委员会指定郝述之子郝子为郝述监护人。2014年3月14日郝述因病死亡。2011年5月,四被告侵占拆迁利益拒绝归还。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拆迁款151315元的份额,另外151315元原告依法继承。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郝子、郝结、郝山、郝塞辩称:该院落由被继承人郝述及其子女共同建成,属于郝述的婚前财产;本案中拆迁补偿款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但郝述病重期间,原告未对其履行照顾义务,四被告将该款用于郝述生活、医疗等各项支出,发生的实际费用已超出补偿款15万,亦属于原告应承担的继承人债务。
三、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3日,郝子以郝述监护人和延明受托人的身份(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三份协议载明:补偿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土地面积236平方米;常住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郝述,之妻延明;乙方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总面积5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527631元,安置房价款为225000元,实际得款为302631元。原告延明系肢体残疾,现由其实际居住,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尚未取得。
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拆迁款由郝子领取、持有并管理,四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已全部用于郝述生前治疗、护理及生活支出,并提交医院收费票据,日常生活费用票据、护理费票据等。
四被告主张家具家电购买票据合计16500元、四被告对原告购买家具家电的事实不持异议,主张亦应作为郝述遗产进行分割。
四、法院判决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由延明居住使用,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延明所有;
2、郝子、郝结、郝山、郝塞给付延明拆迁补偿款140914元;
五、律师点评
著名律师靳双权评述如下:
1、关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该房系原院拆迁安置所得,其中郝述、延明为被安置人口。但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故暂不具备进行析产继承的条件,就当事人可于涉诉房屋取得产权后另行主张。房屋使用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指向性,故法院认定该房屋由延明居住使用。
2、关于原告与郝述的共同财产拆迁补偿302630元,其中151315元应归原告所有,151315元为被继承人遗产
3、对于经判决书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拆迁补偿款)268082元一节。本案中,延明与四被告约定委托郝子合理处分,合法有效。郝子可以在合理范围使用办理郝述丧葬事宜,余款作为延明、郝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继承。
4、对于四被告提出应对原告持有延明、郝述共有财产132344元及涉案房屋中家具、电器等作为遗产一并处理的主张,律师认为延明作为被继承人郝述的配偶,有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处分。又因延明系残疾人,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且涉案房屋系原告拆迁安置房屋,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遗产归延明所有,不再另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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