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甲市乙区C地47号楼701室房屋出售给我,成交价格321015.5元,被告同意其有义务配合我到房屋权属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除此,合同还对房屋情况,违约责任,税费规定、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却以我需向其支付百万以上房款为条件,否则拒绝协助我对涉诉房屋过户。在此之前被告曾起诉我,但终因其无正当理由自行撤诉。我和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且我已依约履行完毕房款支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协助我过户,被告主张不额外支付房款就拒绝协助过户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信原则。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乙区C地47号楼70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贺先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2日,我与王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名买房。买房时王先生直接把钱交给了开发商,并不是我取得房屋产权后又卖给王先生。王先生并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王先生名下在丙区A地26号楼1单元10号还有住房,且经调查他们家不止就这一套住房,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按照甲市有关规定,一个家庭拥有两套住房后,不能再购买第三套住房,所以即使诉争房屋判给王先生,他也过不了户。王先生借名买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王先生早就将房屋在中介网上进行了转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房屋权属转移办理完毕期间,买受人不得将房屋出卖、转移给第三人。如发生上述情况,出卖人有权收回该房屋,并将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返还,买受人也应将在这期间该房屋的一切收益返还于出卖人,该合同自动解除”。王先生名下有多套住房,而且一开始就把诉争房屋出租,而我名下就这一套住房。如果将诉争房屋判给了王先生,我就不能再买任何政府的优惠房了,势必造成我连起码的住房都没有,无家可归,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况且我的退休工资每月才两千多元,刨去在外租房、吃饭、穿衣、看病,剩不下多少钱。所以我没有资格买房,也没有钱再买房了。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我与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王先生立即将甲市乙区C地47号楼7层701号房屋腾空,交给我;3、案件受理费由王先生负担。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先生因拆迁取得购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6年12月27日,贺先生(售房人、甲方)与王先生(购房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拆迁回购房,在甲方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以公证方式进行确认到乙方名下,该合同中只写明乙区C地经济适用住房,未写明具体房号。该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支付五千元订金,办理完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各项手续乙方支付甲方二万元整,经过法律公证后,乙方支付甲方二万五千元整。2006年12月29日,贺先生(买受人)与甲市K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乙区C地47幢7层1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2007年12月12日,贺先生(出卖人)与王先生(买受人)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乙区C地47号楼0701室,房屋的成交价格为321015.5元,并对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房款321015.5元中,王先生除支付给贺先生5万元,剩余部分由王先生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2008年10月27日,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贺先生,房屋坐落为乙区C地47号楼7层701。
另查: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王先生居住使用。王先生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贺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协助王先生办理甲市乙区C地47号楼7层7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2、驳回反诉原告贺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名买房关系;二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中对房屋坐落、价款、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都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合同关系的标的是诉争房屋,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关系。其次,因诉争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是在2008年4月11日以前购买,按甲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王先生亦符合在甲市购房的条件,故对王先生要求贺先生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贺先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贺先生所称的王先生将房屋转卖,贺先生提供的网络打印的卖房情况王先生不予认可,所以依据贺先生的申请也未查询到相关情况,且贺先生提供的该项证据仅能显示售房的意向,不能证明王先生已经将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的事实,故对贺先生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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