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晃、于下、于不诉称:原告于下、被告于话系原告刘晃的子女,被告刘龙破系被告于话配偶,X区X村12号院内北方、西房系原告刘晃与配偶于向青所建。于向青于2006年7月因病去世。2007年9月28日,被告于话与刘龙破结婚。2009年在该院内建东房及南房。2012年12月14日,二被告离婚。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对该院内房屋进行分割,但二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诉讼请求:将位于X区X村12号院内北方、西房、东房、南房进行分割。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于话辩称:该属于我妈的部分还是给我妈,别的我没意见。
被告刘龙破、于心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前的部分属于于话的六分之一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给了我们,婚后我们建的归我们所有。
三、审理查明
于不与于向青(2005年3月9日死亡)系父子关系;于向青与刘晃原系夫妻关系,于下、于话系于向青与刘晃的子女;于话、刘龙破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于心系于话、刘龙破之子,生于2010年3月27日。刘晃、于话、于心、刘龙破四人均落户在北京市X区X村12号,于不、于下的户口关系不在其中。
北京市X区X村12号院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于向青名下。12号院内北方、西房系于向青、刘晃夫妇在1999年所建;12号院内东房及南房建于刘龙破与于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12年9月21日,刘晃签订赠予书,承诺将其现有的房产、占地后所得全部赠与孙子于心。2014年8月21日,刘晃明确主张撤销上述赠与。
2012年12月14日,于话、刘龙破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市X区X村12号房产归刘龙破所有,包括将来占地的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均归刘龙破所有”。
四、法院判决
原告刘晃享有北京市X区X村12号院内北方及西房的八分之五的份额、东房及南房的三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于下享有北京市X区X村12号院内北方及西房的八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于不享有北京市X区X村12号院内北方及西房的八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刘龙破享有北京市X区X村12号院内北方及西房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东房及南房的三分之二的份额。
五、律师点评
处理分家析产纠纷需把握人与物两个方面。人,即参与分家析产的家庭成员;物,即参与分家析产的家庭共有财产。
综合本案来分析,12号院内北方、西房系于向青、刘晃夫妇共同所有。于向青于2005年死亡,未留有遗嘱,遂发生法定继承关系。于向青、刘晃各享有北房及西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于向青的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于不、刘晃、于话、于下分别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因此,刘晃享有上述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于不、于话、于下分别享有上述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
12号院内的东房及南房建于刘龙破、于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龙破、于话婚后未与刘晃分家独过,故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因各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房屋建造的投资大小,考虑到建房时各个家庭成员的年龄及经济状况,认定12号院内的东房及南房在刘晃、于话、刘龙破三人之间平均分割较为合理,即刘晃、于话、刘龙破分别享有12号院内东房及南房三分之一的份额。
另,于话、刘龙破在离婚协议中对12号院内房产归属进行了约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处分其财产,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此,该份离婚协议书只能对属于于话、刘龙破的房产份额进行分割。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份额即北方及西房八分之一的份额、东房及南房三分之二的份额均归刘龙破所有。
对于刘晃要求撤销赠与书一节,刘晃仍在12号院内居住,其并未将赠与财产交付受赠人于心,现其主张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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