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 原告诉称
原告韩教诉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老宅基地是原告韩教的爷爷韩斗遗留下的祖业。原告韩教的父亲韩大乐和母亲王书至(1993年去世)住在该院并育有一子韩教和一女韩是。1995年韩大乐和被告吴品再婚,吴品带有一女韩离。2010年5月,由原告出资将宅基地上旧房进行翻建。2012年1月26日,达成一份《分家析产协议》,其中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南房东间归韩离所有、北房西间归韩是所有,其余房屋和房屋内财产归韩教所有;拆迁前,韩大乐和吴品随韩教生活,拆迁后,韩教给韩大乐和吴品购买房屋一套。
鉴于父亲韩大乐身患肺癌,为避免今后不必要纠纷,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丰台区X号南院房屋中的7间归原告所有,北房1间归韩是所有,南房1间归韩离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品辩称:分家单是我受他们胁迫下写的,签字应属无效。见证人都是他们一家子。涉案房屋系韩大乐与我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协议显失公平,我有权分割一半。
被告韩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6年、2011年盖房均是韩教出资,认可原告诉求分家协议有效。
被告韩离辩称,同吴品答辩意见,分家协议不公平,应当无效。
三、审理查明
X号老宅基地原有3间北房、3间西房。2006年分为南北两院,后北院变更为为406号、南院仍为X号。
2007年3月1日,韩大乐向村委会申请建房7间,获批。
2011年8月2日,村委会批准将北院8间房变更到韩教名下(北院)。
诉讼中,吴品提出,X号院的审批表后变更到韩大乐名下。2011年,韩大乐出资将北院房屋拆除翻建,南院新建房5间。
韩教提出:2006年初,王籹婧、韩大乐、韩是、韩教出资建房5间。后韩斗死亡,2007年审批表变更到韩大乐名下。但2006年已经分为南北两院。2010年韩大乐申请南院建房,2011年3月份开始建房,均是韩教出资。
2012年1月26日,韩大乐、吴品、韩是、韩教、韩离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一、韩大乐与母亲吴品在房屋拆迁前,随韩教共同生活,拆迁后韩教给父母购买房屋一套。二、南房东间归韩离所有,北房西间归韩是所有,其他人愿意放弃财产权。三、所有房屋内财物归韩教所有。四、韩大乐看病费用,债务归韩教承担。五、拆迁前有母亲永久居住权。六、如父亲不在,拆迁前韩教、韩是、韩离三人每人每月给母亲生活费贰佰元,生老病死费用由三人共同负担。见证人韩世人、闫敏、刘韵、韩涛在协议上签名。诉讼中,见证人均证实协议签订的真实性。
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X房地产估价公司对X号房屋进行评估:合计总价1127117元。吴品支付评估费5400元。
另,诉讼中韩大乐于2012年5月4日死亡。
四、 法院判决
1、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内北房东侧三间、西房三间、南房东侧一间归韩教所有;北房西侧一间归韩是所有;南房东侧一间归韩离所有。
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由吴品居住使用。
五、律师点评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老宅基地系韩斗遗留下的祖业。该院原有3间北房、3间西房。2006年分为南北两院,后北院变更为为406号、南院仍为X号。
对于北院,韩教经村委会批准变更到自己的名下,故对该院本案不处理是正确的。
对于南院,即X号院,吴品认为,虽然签订分家协议,但分家单是在受蒙蔽、胁迫下写的,且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韩斗、王籹婧、王书至死后,该院处于共同共有状态。2012年1月26日,家庭成员韩大乐、吴品、韩是、韩教、韩离签订分家协议,见证人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故应当履行。
原告的其他诉称意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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