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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未签纸质合同引纠纷——房产律师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6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431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蒋女士起诉称:我和王先生是夫妻关系,王先生现在已经去世了。2009年下半年,被告周先生、王女士(原告丈夫王先生(已故)的姐夫、姐姐)找到王先生商量,由我夫妻购买二被告位于XX区XX路XX小区11号楼2单元3楼301室房屋一套,因双方系近亲属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都做了口头约定,约定房屋价款为350000元,我和王先生自2009年11月15日起向被告夫妻二人多次支付房款共计350000元,并于2010年8月入住至今。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二被告应当为我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在王先生去世后拒绝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要将我及儿子赶出该房屋,属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先生、王女士答辩称:我们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把房屋借给原告居住;未依法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既是口头约定,应属无效,也不应履行;原告没有证据及事实证明其向我们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属我二人所有,登记在周先生名下,且是周先生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等。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王女士的父母共育有三女一子。被告王女士系原告蒋女士之夫王先生(已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的三姐。被告周先生、王女士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被告在其单位XX公司购买该单位开发的位于XX区XX路XX小区11号楼2单元3楼301室集资建设的房屋一套,并进行了简装。2009年,原告夫妇与二被告曾口头约定,由二被告将诉争房屋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夫妇,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的期限。2009年11月15日,原告之夫王先生通过存款方式向被告王女士在XX银行开设账户上存入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月8日,王先生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周先生的银行账户上转入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月27日,王先生又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王女士的上述账户转款100000元;2010年4月28日,王先生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王女士转款30000元;2010年8月,原告与其夫王先生、子王XX入住诉争房屋至今。期间,原告之夫王先生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天燃气使用手续。2012年2月25日,王先生又通过存款方式向被告王女士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2012年6月被告王女士与王先生姐弟一同在银行办理了用户用电交费户主的变更手续,将原用户变更为原告之夫王先生之后,电力部门一直以王先生名义收取电费。2013年6月20日,原告之夫王先生再次向被告王女士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0元。以上,原告夫妇先后6次共计向二被告的银行账户付款300000元。审理中,原告蒋女士自认双方约定购房款为350000元,除上述存款、转账方式是300000元外,现金支付50000元,对现金付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原告入住房屋时间及原告转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对收到原告50000元现金有异议,并否认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陈述房屋是因双方是亲戚关系,考虑原告之子王XX就学方便,暂借给原告居住;对300000元的存款、转账认为有180000元是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方借款,120000元是王XX当兵所花费用。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先生向本院提起返还财产之诉,要求蒋女士从本案诉争房屋中搬出去。原告蒋女士在该案中辩称房屋系其购买,遂后以其诉称理由亦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8月3日、2007年元月22日,被告周先生为购得本案诉争房屋分别向其所在单位的房管部门支付购房款63622元和5709元,合计69311元。二被告收房后曾进行了简单的装修。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周先生、王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蒋女士将位于XX区XX路XX小区11号楼2单元3楼301室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在蒋女士名下;原告蒋女士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周先生、王女士支付剩余的购房款50000元。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被告周先生在其单位购得本案诉争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系特殊的亲情关系,原告之夫、被告王女士之弟王先生生前因存在子女就学等困难,二被告从亲情关系出发考虑到原告之子王XX上学及生活的便利,与其弟、弟媳协商了诉争房屋的买卖事宜,由被告王女士的胞弟王先生夫妇自2009年至2013年先后多次向二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王女士协助其胞弟王先生在有关部门变更用电用户名称的事实、二原告入住多年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双方为协商诉争房屋纠纷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买卖房屋的证据链;而被告主张诉争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仅是自己的辩解。据此,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力的比较分析可知,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辩解,所以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诉争房屋的价款系350000元,根据诉争房屋所在地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对该价款可以认定;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足额的付款依据,尚差的50000元,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双方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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