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程女士起诉称:2006年8月,我和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出资50万元购买XX公司开发修建的楼房一套,合同约定2007年6月底前,XX公司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我使用。如果XX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天的,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XX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XX公司在交付房屋后3个月内为我办理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X公司在2007年8月25号才通知我办理交房手续。所以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向我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程女士购买被告XX公司修建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交易价格5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07年6月底之前,逾期交房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程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XX公司却在2007年8月25号才通知交接房屋,遂程女士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女士支付违约金13750元。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地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最晚交房时间是2007年6月底,但是XX公司在2007年8月25日才通知交接房屋的,根据合同约定,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A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所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另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的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相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违约金问题,人们在尊重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副作用,确保合同诚信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契约正义理论的。从审判实践上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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