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起诉情况
原告钱某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房屋相关权益归钱某君所有。
2.钱某君分得拆迁款100万元。
3.三被告支付租金损失48万元。
其事实与理由如下:钱某、周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钱某辉、钱某君、钱某涛、钱某杰四子女。钱某于2008年4月去世,钱某慧系钱某君与前妻钱某所生之女。北京市朝阳区五号院落于2010年拆迁腾退,在签订该院落的《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时,应安置人口为3人,即周某霞、钱某慧、钱某君。认购总标准安置面积150平方米,钱某君应享有其中的50平米安置面积。当时认购安置房屋2套,分别是北京市朝阳区M号和北京市朝阳区N号。
依据相关政策规定,钱某君依法应享有北京市朝阳区五号院落拆迁腾退总安置面积150平米中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58.88平方米)房屋的相关权益应由钱某君享有。
原房本是钱某名字,在钱某君结婚时,父母答应给他三间正房,1995年在院中间隔了院墙。但在拆迁时,钱某君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杰私自去乡派出所开具了钱某君走失的证明,并向拆迁办提供伪证,还私自签订家庭协议,姐弟四人的签字都是钱某杰所签,所有拆迁款都被钱某杰领走。因此,钱某君要求钱某杰归还属于自己的部分拆迁款和腾退的楼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被告答辩情况
1.周某霞辩称
老房钱某君从来没管过,房本是我的名字,没有钱某君的份。不同意钱某君的诉讼请求。
2.钱某杰辩称
不同意钱某君的诉讼请求,房产是我爸的。
3.钱某慧辩称
不同意钱某君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钱某、周某霞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钱某辉、钱某君、钱某涛、钱某杰,钱某慧是钱某君与前妻钱某所生之女,钱某于2008年4月去世。
2010年4月30日,钱某杰作为周某霞等人的代理人(乙方)与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原房屋地址为朝阳区五号(以下称五号院)。乙方居住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62.48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2户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周某霞、孙女钱某慧、儿子钱某君。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281341.60元,乙方应在2010年5月3日前完成搬家并将原房屋交甲方拆除。
2010年5月4日,周某霞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房屋和N号房屋(以下分别称M号房屋、N号房屋),总价分别为263782.40元和479182.40元。经询问,被告称五号院内房屋是钱某和周某霞建造,原告未参与建设,钱某君称钱某、周某霞曾说过将房子给他,但无法举证,周某霞对此不认可。腾退补偿款由周某霞领取,购买安置房屋的价款也由周某霞支付。目前两套房屋均已交付,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称未出租房屋,M号房屋由周某霞居住,N号房屋由钱某慧居住。
此外,《某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规定:配偶双方各持一个户口簿的,认定为一个被腾退户,但夫妻其中一方户口内有在被腾退村规定的腾退期限结束之日前满18周岁子女的,可认定为独立被腾退户。属本乡村民的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其中在被腾退村规定的腾退期限结束之日前年满18周岁及以上的本乡村民,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为独生子女未婚人员的,每人可多购买定向安置房50平米。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 k +基准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
具体奖励政策如下:
1.第一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规定时间腾退交房
-本乡村民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000元,外来迁入人口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20000元。
-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
-按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城乡一体化配合费1600元/平方米。
-按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500元/平方米。
-按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区位价补贴费900元/平方米。
-凡未建二层,且房屋面积小于或等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土地面积的被腾退户,按其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未超占奖励费1000元/平方米。
-低保户补助费:对于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户证明的被腾退人给予10000元/户的补助。
-残疾人补助费:对于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明的人员给予10000元/人的补助。
2.第二奖励期限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规定时间搬家交房
-本乡村民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000元,外来迁入人口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20000元。
-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
-低保户补助费:对于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户证明的被腾退人给予10000元/户的补助。
-残疾人补助费:对于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明的人员给予10000元/人的补助。超过第二奖励期限的,不再享受上述所有奖励。
3.其他补助费用
-过渡补助费为每户5000元。
-对被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且为本村村民的住房困难户给予适当补助。困难户购房补助=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3300元/平方米。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50平方米-人均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人口数,补助面积不高于267平米与认定房屋补偿面积之差。
-一次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补助。二次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规定的人均安置面积×认定人口)得出的面积补助。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腾退人不享受二次搬家费。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腾退办在与其签订定向安置协议时,应明确周转时间、周转方式和违约责任。认定人口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1000元。周转补助期限为自腾退房屋之日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周转期原则为两年,不超过三年,腾退办一次性向被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
(四)裁判结果
1.原告钱某君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M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2.原告钱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某霞、钱某慧二十五万元。
3.驳回原告钱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案件性质与权益基础
本案是一起因拆迁安置引发的析产纠纷。钱某君作为五号院的被安置人之一,其对拆迁所得利益的相关权利来源于《某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这一政策依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明确各方权益的政策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关键。
(二)原告主张分析
1.房屋权益主张
钱某君主张M号房屋相关权益归其所有,主要依据是其作为应安置人口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从政策角度看,这一主张有一定合理性。虽然其未参与房屋建造,但安置政策考虑的因素包括人口等多方面,在安置人口范围内,应保障其相应权益。而且,其主张符合拆迁政策中关于安置面积分配的规定,未超出政策范围。
2.拆迁款与租金损失主张
对于钱某君要求分得100万元拆迁款的诉求,需综合考虑整个拆迁补偿款的构成和分配。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政策计算,钱某君享有的拆迁腾退补偿款不足以支付M号房屋的购房款,因此这一诉求难以成立。关于48万元租金损失,由于钱某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租金损失,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三)证据与事实认定对结果的影响
1.房屋归属相关证据
在房屋归属问题上,钱某君虽称父母曾答应给他三间正房,但无法举证,这对其主张房屋完全所有权产生了不利影响。而被告方称房屋是钱某和周某霞建造,且房本在周某霞名下,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房屋原始权益归属的判断。
2.拆迁相关证据与行为认定
钱某杰私自开具证明、签订协议等行为虽不合法,但在确定各方权益时,法院更侧重于依据拆迁政策和现有证据对安置人口的权益进行合理分配。例如,虽然存在这些不正当行为,但钱某君作为安置人口的事实以及相应的安置政策规定,仍然是法院判决其享有居住使用权的重要依据。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13年 (优于83.11%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5761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936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