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Y 号房屋(以下简称 Y 号房屋)由原告钱某文、被告钱某慧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各继承 50%的产权份额。
2. 判令北京市丰台区 N 号房屋(以下简称 N 号房屋)中钱某刚享有的 50%产权份额由钱某慧按照遗嘱继承,吴某君享有的 50%产权份额由孙某洋按照遗嘱继承 25%产权份额,剩余 25%产权份额由钱某文、钱某贤、钱某贵、钱某慧四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均继承。
事实和理由:吴某君与钱某刚系夫妻,钱某文、钱某贤、钱某贵、钱某慧是二人之子女。吴某君于2005 年 6 月 11 日去世,钱某刚于2013 年 12 月 29 日去世。二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对 Y 号房屋及 N 号房屋进行了处分。Y 号房屋留给了钱某文、钱某慧共同继承,N 号房屋中吴某君的 50%份额留给了钱某兰和孙某洋,钱某刚的 50%份额留给了钱某慧。因钱某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接受赠与,经遗嘱执行人联系,钱某兰放弃接受遗赠,但现在钱某兰又有不同意见。现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一)钱某贤辩称
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N 号房屋系钱某贤于1983 年上交自己承租的一间公房换得,且缴纳了购房款,该房屋应为钱某贤和父母共同共有,应先析出其产权份额,剩余才是遗产。不认可钱某刚和吴某君的遗嘱,要求剩余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Y 号房屋是父母夫妻共同财产,也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
(二)钱某贵辩称
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某贵在接到诉讼材料后才看到遗嘱,不认可遗嘱,Y 号房屋和 N 号房屋均是父母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
(三)钱某兰辩称
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某兰在接到诉讼材料后才看到遗嘱,不认可公证卷宗档案材料中有关自己知道遗嘱内容并放弃接受遗赠的记载,现在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要求按遗嘱继承 N 号房屋。
(四)钱某慧、孙某洋辩称
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一)关于被继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继承人吴某君与钱某刚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钱某贤、钱某贵、钱某慧、钱某文。吴某君于2005 年 6 月 11 日死亡,钱某刚于2013 年 12 月 29 日死亡。被告钱某兰系钱某贵之女,被告孙某洋系钱某慧之子。原、被告一致陈述吴某君的父母均先于吴某君死亡,钱某刚的父母均先于钱某刚死亡,吴某君死亡后钱某刚未再婚。
(二)关于房屋情况
1. N号房屋
该房屋原系钱某刚生前所在单位北京 G 厂在1983 年分配给他的公房。1993 年 12 月 1 日,钱某刚与北京 G 厂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 N 号房屋,房价款为9407.42 元,1994 年 3 月 30 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钱某刚名下。
钱某文、钱某贵、钱某兰、钱某慧、孙某洋均认可该房屋为钱某刚和吴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钱某贤称 N 号房屋系其上交自己位于 D 号婚房一间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交纳部分购房款后置换取得,是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钱某贵称当年北京 G 厂福利分房,要求祖孙三代多子女且上交一间平房才能分得房屋,于是钱某贤将婚房上交,加上钱某贵一家三口的户口,才分得 N 号房屋,钱某贤一家搬进该房。
1983年 2 月 1 日的《换房协议书》记载相关换房信息,其中有钱某贤的信息,换房人签章有钱某贤。社区出具居住证明显示钱某贤居住在 N 号房屋。审理中,各方认可钱某贤一家在此长期居住。
钱某贤申请证人张某、钱某鹏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当年分房时和钱某刚同一批,N 号房屋是钱某刚长子钱某贤上交自己名下平房一间并出资购得,厂里分房规定本厂职工要想分得两居室需上交一间房。证人钱某鹏称自己曾是北京 G 厂职工,N 号房屋是钱某贤上交一间平房并出资购买的,厂里福利分房照顾职工钱某刚,分房政策是单职工满足工龄条件上交一间房可分得两居室。分房时钱某鹏不认识钱某贤,之后才认识。
钱某文认为证人张某只是司机,不知分房事,其陈述不属实,不认可钱某鹏的证言,认为是听说的。钱某贤认可证人证言。钱某贵称虽不认识证人,但认可过去分房有规则政策。钱某兰称不认识证人,无法发表意见。钱某慧、孙某洋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
钱某文提交北京 G 厂关于优惠售房后的管理规定(修改稿)、北京 G 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试行细则两份材料,证明当年厂里分房并非要交房,工龄够就不用交。钱某贤不认可材料真实性,认为与分房无关。钱某贵不认可这两份材料。钱某慧、孙某洋、钱某兰认可材料真实性。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钱某贤未就其主张另行提起相关诉讼,其要求在本案中对 N 号房屋先予析产再继承分割。
2. Y号房屋
该房屋系吴某君通过房改购房所得。1998年 9 月,吴某君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卖方将 Y 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吴某君。1998年 12 月,Y 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君名下。
2007年 8 月 17 日,Y 号房屋通过继承转移登记在钱某刚、钱某慧、钱某文名下,建筑面积53.39 平方米,其中钱某刚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钱某慧、钱某文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显示1983 年北京 G 厂分配给钱某刚 N 号房屋时钱某贤在 D 号有公房一间,并于同期将户籍从 D 号迁至 N 号房屋。
(三)关于遗嘱情况
1.2001 年 8 月 3 日,钱某刚、吴某君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各立遗嘱一份。
钱某刚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钱某刚,N 号房屋三间房产、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 Y 号(以下简称 Y 号房屋)三间房产共两套房产产权系我和老伴吴某君共同所有。……特立遗嘱如下:一、将 N 号三间房产产权中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女钱某兰个人、外孙子孙某洋个人共同所有。二、将 Y 号房屋三间房产产权中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钱某文个人、女儿钱某慧个人共同所有。……立遗嘱人:钱某刚二〇〇一年八月三日”。
吴某君遗嘱内容类似,将 N 号房屋自己份额遗赠给孙女钱某兰和外孙孙某洋,Y 号房屋自己份额遗留给儿子钱某文和女儿钱某慧。2001年 8 月 5 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分别作出公证书,对上述遗嘱予以公证。
2.2005 年 8 月 11 日,钱某刚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内容包括将 M 号房屋自己产权份额遗留给女儿钱某慧,Y 号房屋自己份额遗留给儿子钱某文和女儿钱某慧。2005年 8 月 17 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该遗嘱予以公证。
同日,钱某刚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撤销遗嘱声明,并公证。2005年 8 月 23 日,钱某文、钱某慧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确定朱某君个人所遗房产份额由钱某文和钱某慧共同继承。
2005年 10 月 14 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内容为受遗赠人孙某洋,监护人钱某慧,遗赠人吴某君,产权共有人钱某刚。查吴某君于2005 年 6 月 11 日死亡,生前遗有 N 号房产,有公证遗嘱,将房产中属于吴某君的产权份额在其死后,遗赠给其外孙孙某洋和孙女钱某兰二人共同所有。遗嘱执行人告知法定继承人和遗嘱受赠人后,至2005 年 10 月 8 日,钱某兰未办理接受遗赠手续,故吴某君所遗房产份额中的二分之一,由孙某洋接受遗赠。
在诉讼过程中,依钱某贵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上述六份公证卷宗档案。经查,档案材料无钱某兰本人书写或签字确认的放弃受遗赠书面材料,仅有电话记录、接谈笔录、EMS 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显示公证处曾联系钱某兰,但无法证明钱某兰明确知晓遗赠内容或代替他人放弃继承。
四、裁判结果
1. 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Y 号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钱某刚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钱某文、被告钱某慧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钱某文、被告钱某慧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2. 北京市丰台区 N 号房屋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钱某贤所有,其余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钱某刚、吴某君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被告钱某慧、孙某洋、钱某兰共同继承,其中被告钱某慧占八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钱某兰占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孙某洋占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
3. 驳回原告钱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4. 驳回被告钱某贤、钱某贵、钱某慧、孙某洋、钱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与办案心得
一、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认定是关键基础
在 N 号房屋权属问题上,证据的分析和采信至关重要。钱某贤主张其为共有人,提供了包括《换房协议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房屋取得与他上交公房之间的关联。虽然有部分证据如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疑、对分房政策文件理解的分歧,但从整体证据优势角度来看,足以认定钱某贤对房屋取得有贡献,所以法院认定该房屋为三人共有是合理的。这一认定为后续的继承份额计算奠定了基础。
(二)遗嘱效力的审查要点
遗嘱是否有效直接决定了遗产分配方式。本案中,钱某刚和吴某君所立的三份遗嘱均经过公证。公证遗嘱在形式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只要其符合公证程序和遗嘱内容的法定要求,一般应认定有效。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因此,法院确认遗嘱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这体现了在处理遗嘱继承案件中,公证遗嘱的重要性以及对遗嘱真实性审查的严谨性。
(三)遗赠接受与否的判断依据
对于钱某兰是否知晓遗赠并放弃接受这一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及相关被告主张钱某兰已放弃接受遗赠,但公证卷宗档案材料中缺乏钱某兰明确表示放弃的书面证据,仅有遗嘱执行人单方行为的记录,无法充分证明钱某兰知晓内容并自愿放弃。钱某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从证据和法律规定角度,应认定其接受遗赠有效。这表明在处理遗赠相关问题时,对受遗赠人意思表示的认定需要严格依据证据,避免对受遗赠人权利的不当剥夺。
(四)继承份额的计算逻辑
在确定房屋权属和遗嘱、遗赠效力后,继承份额的计算需遵循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的规则。对于 N 号房屋,先根据共有人贡献确定各自份额,再依据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遗嘱内容计算遗产份额。Y 号房屋则依据现有产权登记情况和遗嘱进行继承份额划分。整个计算过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保证了遗产分配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二、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整理要全面细致
办理此类复杂继承纠纷案件,证据是核心。不仅要收集直接与房屋权属、遗嘱相关的证据,如房屋买卖合同、遗嘱公证书等,还要关注看似间接但实际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如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单位分房政策文件等。这些证据可能分散在不同地方,需要耐心挖掘和整理。对每一份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要有清晰的认识,梳理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证据链,才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
(二)熟悉法律规定并灵活运用
继承相关法律涉及遗嘱、法定继承、遗赠等多个方面,内容繁多且复杂。律师必须熟练掌握这些法律规定,包括遗嘱的形式要件、生效条件、遗赠的接受与放弃规则、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等。在本案中,准确运用这些法律知识,根据案件事实,合理判断遗嘱效力、确定继承份额,是赢得案件的关键。同时,要关注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灵活运用,如在判断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某一事实时,要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三)应对对方反驳要有策略
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必然会对己方主张提出反驳。对于对方的反驳,不能轻视,要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分析对方可能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进行反驳。例如本案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以及对对方提出的分房政策理解的回应等。同时,要善于利用对方证据的漏洞,引导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断,通过合理的辩论和举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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