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赵某栋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里记载的大兴区一号房屋权利由赵某贤及孙某君共同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赵某栋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贤、孙某君名下;
2.请求判决赵某栋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里记载的大兴区二号房屋权利由赵某贤及孙某君共同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赵某栋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贤、孙某君名下;
3.请求判决赵某栋给付赵某贤、孙某君拆迁款972210.5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贤称婚前在北京市大兴区M号院有2间房,因结婚加盖1间,婚后新建3间。赵某栋婚后与其共同居住。2007- 2008年,全家共同出资出力在院落修建了较多房屋。2018年9月房屋及院落拆迁,拆迁利益包括四套房屋和约180万拆迁款。因赵某贤年纪大,委托赵某栋办理手续,但赵某栋将四套房屋中的三套登记在自己名下,拆迁款也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一)孙某君辩称
不同意赵某贤请求。称拆迁时与赵某贤、赵某栋商量,自己和赵某贤要一套一居室回迁安置房,其余三套归赵某栋和张某。还称M号院被拆迁房屋都是赵某栋和张某出资所建,自己和赵某贤、赵某慧没出资。最后表示自愿将自己的拆迁利益份额给赵某栋和张某。
(二)赵某栋、赵某奇、张某辩称
不同意赵某贤全部请求。一是2019年赵某贤曾起诉被驳回,现安置房未建未交付,自己未实际取得。2020年7月17日,赵某贤授权赵某栋签署拆迁手续并同意将全部剩余拆迁款给赵某栋。二是M号院被拆迁房屋都是赵某栋和张某独自出资所建,赵某贤所述不实。三是拆迁前家庭成员已就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赵某贤两次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拆迁款打入赵某栋名下。此外,同意给赵某贤A号房屋且赵某贤已签买卖合同(赵某栋代签),因院内房屋是赵某栋建,双方协商A号房归赵某贤,其他归赵某栋。还强调拆迁是按确权面积选房,赵某慧孩子户籍不在M号院,赵某慧没份额,自己取得拆迁利益基于房屋不是人口。
(三)赵某慧辩称
同意赵某贤请求。称拆迁时户口在被拆迁院落,是被拆迁安置人,曾对房屋出资出力,要求A号房屋和35万拆迁款归自己。
三、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孙某君是夫妻,育有赵某栋、赵某慧。赵某栋与张某是夫妻,育有赵某奇。
赵某贤名下的M号院原有北房,2007- 2015年陆续新建了较多房屋,全家共同居住。双方对建房出资有争议,赵某栋提交施工协议书、工人收款收条、建房流水账、张某母亲银行流水证明自己出资;赵某慧、赵某贤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赵某贤主张共同出资,赵某慧称自己成家后搬离但建房出资2万且后续给过赵某贤钱但没证据。
2018年搬迁腾退,M号院在范围内,赵某贤和赵某栋分别作为分院1和分院2的被搬迁腾退人。2018年9月20日,C公司与赵某贤签订的协议显示被搬迁腾退人6口,宅院位于M号院,按确权面积选房指标为150平方米,补偿金额1456944元。2019年1月11日,C公司与赵某贤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A号,价款402864元。2020年7月24日,C公司与赵某贤签订补充协议,赵某贤选购期房1套,建筑面积61.6平方米,购房款402864元,发放42个月周转费103488元,补偿总金额1560432元,剩余款1157568元。
2018年9月20日,C公司与赵某栋签订的协议显示搬迁腾退补偿总金额2330652元。2019年1月11日,C公司与赵某栋签订三份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赵某栋购买B号、一号、二号房屋。2020年7月24日,赵某栋与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赵某栋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购房款2057307元,发放42个月周转费513408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786753元。四套回迁安置房在建设中未交房。
赵某贤称自己是被拆除腾退人及M号院产权人,赵某栋取得利益是受其委托,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四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拆迁款打入赵某栋账户且协商A号房归赵某贤外其他利益归赵某栋、张某。
另查,2019年5月14日,赵某贤与孙某君起诉赵某栋等人分家析产纠纷,因M号院未签拆除腾退协议、拆迁利益不明,被驳回请求。询问中,赵某栋、张某、赵某奇表示三人不划分份额,安置房屋同意登记在赵某栋名下。
四、裁判结果
1.赵某栋与C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大兴区一号、B号房屋权利由赵某栋、张某、赵某奇共同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十日内,赵某贤等相关人员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栋名下;
2.大兴区二号房屋权利由赵某贤一人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十日内,赵某栋等相关人员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贤名下;
3.赵某贤与C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大兴区A号房屋权利由赵某慧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十日内,赵某贤等相关人员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慧名下;
4.赵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贤搬迁腾退补偿200000元;
5.赵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慧搬迁腾退补偿40000元;
6.驳回赵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拆迁权益相关主体认定
1.本案双方当事人户籍在本村,根据拆迁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范围,法院认定当事人均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都应享有相应补偿安置利益。虽然赵某慧主张建房出资但没证据,且其出嫁后即便有部分出资出力,从常理看可视为对父母和弟弟一家的赠与,所以不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
2.赵某贤主张家庭出资建房没证据,但综合考虑赵某贤及孙某君年龄、农民身份等因素,法院确认赵某栋、张某有出资建房,但赵某栋作为原房屋建设者一直居住在院落且对房屋建设、装修有贡献。
(二)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及拆迁利益归属争议
1.赵某栋依据授权委托书取得全部拆迁利益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委托书只是委托办理拆迁事宜,未涉及拆迁利益归属约定。
2.孙某君、赵某栋、张某、赵某奇称拆迁利益已协议分配完毕,但没证据,赵某贤和赵某慧不认可,所以赵某栋领取的拆迁利益仍归宅基地及房屋产权人、被安置人共同享有,需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分割。
(三)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安置房屋的分配
1.赵某贤的拆迁利益:区位补偿款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关,腾退时全家户籍都在案涉房屋。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赵某贤宅基地使用权情况、房屋建筑时间、其享有的份额情况、拆迁政策和赵某栋贡献等因素,确定赵某栋享有的拆除腾退补助款等金额。结合安置房套数、面积、居住需要和赵某贤诉求等,从有利生产、便利生活、化解矛盾角度,法院酌情确定二号房屋(89.9平方米)拆迁利益及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归赵某贤,驳回其对一号房屋拆迁利益的诉求。
2.赵某慧的拆迁利益:赵某慧户籍在被拆迁M号院落,作为在册人口,没证据显示享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享有安置资格。关于安置房屋面积,虽按确权面积选房获更大利益,但没证据表明赵某慧在拆迁时利益有约定或分配,法院依法酌定其享有50平米安置利益房指标,其要求A号房屋(61.6平方米,购房款402864元)归其所有的请求得到支持,A号房屋购房款在其应得拆迁补偿款总数中扣除,剩余拆迁补助40000元归赵某慧。
3.其他房屋分配:孙某君表示将自己份额赠与赵某栋和张某,法院认可。综合期房面积、产权情况、选房指标和当事人意愿等,法院酌情确定B号房屋、一号房屋拆迁利益及剩余拆迁款归赵某栋、张某、赵某奇共同享有,且他们同意B号、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栋一人名下,法院不持异议。
在处理此类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宅基地及房屋产权情况、被安置人范围、出资建房情况、授权委托内容以及拆迁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化解矛盾的原则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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