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赵某鹏和母亲孙某欣共育有五个子女,两个弟弟和妹妹早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及七十年代意外事故身亡,母亲于2016年1月病逝,父亲于2019年9月病逝,父母亲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父母生前共同拥有海淀区一号房产,该房产属单位福利房,1994年由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现高某一家居住。父母去世后,原告就房产处置与被告高某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一)高某辩称
1.涉案房屋应由被告一人继承,母亲孙某欣生前留有遗嘱。2010年11月6日孙某欣自书遗嘱,表明其去世后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儿子高某一人继承,注明日期、签名并按手印,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遗嘱继承,排除法定继承。
2.案涉房屋为孙某欣个人财产,非与赵某鹏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欣在单位工作,1959年单位分房,房改时房子分在孙某欣名下。1998年两人离婚,因房子登记在孙某欣名下,赵某鹏无异议,且离婚后赵某鹏单位依政策给他分了经济适用房。2009年入住新房,装修及买家具是高某出钱,与赵某鹏无关。
(二)齐某述称
尊重赵某鹏遗嘱,可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
三、法院查明
赵某鹏和孙某欣原系夫妻,生育五个子女(孙某刚、高某等,部分子女已去世且无子女)。金某系孙某欣与前夫之女,2020年10月7日去世,其与陈某松育有陈某坤、陈某龙。
1998年12月22日,孙某欣因赵某鹏与他人关系问题起诉离婚,双方在法院达成协议离婚,无其他纠纷,开庭笔录记载无共同财产及房屋纠纷。
2005年1月28日,赵某鹏与齐某结婚。2016年1月31日,孙某欣去世;2019年9月30日,赵某鹏去世,其生前留公证遗嘱,财产归齐某所有。
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孙某欣1999年1月10日购买,2000年11月7日发证,登记在孙某欣名下。买卖合同显示1998年6月30日前孙某欣支付房价款27569元。2011年房屋改造,孙某欣与单位签合同,回购新建住房(即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71.92平方米,超出原面积部分支付购房款161460元,2014年6月12日取得产权证。
赵某鹏与孙某欣离婚后,孙某欣住一号房屋,赵某鹏从单位买海淀区m号房屋,2006年1月10日售给单位后买海淀区二号经济适用房。
高某称孙某欣有自书遗嘱,载明一号房屋归高某所有,孙某刚在遗嘱复印件签字,孙某刚不认可,称签字非真实意思,为拿钱,申请鉴定后未交鉴定费致无法进行。孙某刚儿子孙某亮及陈某坤认可遗嘱,孙某欣生前由高某照顾。陈某坤、陈某松、陈某龙放弃继承一号房屋。
四、裁判结果
1.孙某欣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高某继承所有;
2.驳回孙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房屋产权归属认定
1.一号房屋系由H号房屋改造置换而来。从赵某鹏与孙某欣离婚时的法院开庭笔录及后续居住使用情况看,双方离婚时虽未明确书面约定H号房屋归属,但赵某鹏未提出异议且离婚后另行购房,结合当时购房政策,可推断双方协商一致H号房屋归孙某欣所有。
2.赵某鹏未参与一号房屋置换时的购房款交纳等事宜,进一步表明H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归孙某欣,故一号房屋应为孙某欣个人财产,而非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主张一号房屋中有赵某鹏遗产要求继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遗嘱效力判定
1.孙某欣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表示一号房屋由高某继承,遗嘱形式上注明日期、签名并按手印,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求。
2.孙某刚虽对遗嘱不予认可,但在遗嘱复印件上签署了“同意母亲遗嘱”的字迹,且其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孙某刚儿子孙某亮及相关人员出庭认可该遗嘱,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3.根据遗嘱内容,一号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归高某所有,孙某刚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处理此类房产继承纠纷案件时,需仔细审查房屋产权的历史沿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证据,准确判断房屋产权归属和遗嘱效力,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遗嘱的认定,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和陈述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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