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详情
原告诉求
原告孙某、陈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陈某向原告孙某归还售房款198万元。
2.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兰归还售房款224万元。
3.被告陈某向原告孙某支付售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孙某和陈某婚后育有一女儿陈某兰。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离婚,后于2011年1月18日签署了协议书,对离婚后女儿的养育问题及房屋、车辆的使用、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在陈某名下,但系陈某、孙某和女儿的共同财产,各方各占1/3份额;房屋主要由孙某和女儿使用,陈某可在不影响孙某和女儿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在孙某认可的时间内使用。
鉴于协议约定的房屋在按揭还贷期间,贷款总额为72万元,陈某和孙某均承诺各自承担贷款总额的一半,即每人36万元的还贷义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双方各自负担每月还款额一半,均应保证及时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约。
后陈某出现出国、再婚等情况,自2013年8月起至2020年7月,孙某一人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每月还贷事宜,款项约每月5000元。为陈某提供便利,孙某还放弃了对共有汽车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020年7月11日,孙某和陈某一致同意将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以670万元出售,并在征求了女儿意见的基础上,多次沟通后重新确定了房屋分配原则,双方虽未签署新的协议,但双方实际按照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共同偿还房屋剩余贷款事宜。
2020年9月13日陈某当面告知孙某和女儿所有房屋销售款项均已收悉,并提出按照重新约定的分配原则向孙某和女儿支付所有新分配协议约定的款项。截至2020年9月18日,孙某和女儿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向陈某询问原因,其称不再支付任何款项,自此其未探望过女儿。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
1.不同意本案的诉讼请求。
2.孙某利用其对婚姻的期待和对孩子的亲情与其签署的协议,订立协议后,因孙某与案外人恋爱生子导致协议失去了履行的基础,且协议未继续办理公证,协议未生效。
3.房产是其婚前购买,婚后有房贷,但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孙某不具有共有关系。离婚是孙某先提出,其提出婚前的房产归其,孙某也同意,离婚协议的内容可印证。
4.离婚后,其和孙某没有分开,后其换房购买了海淀区厂洼的房子,孙某没有出资,该房屋的贷款也是其个人财产,与孙某无关。后孙某与其提出签署协议书,他们是本着复婚的愿望沟通的,孙某拟定了协议,其就签字了。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生效。协议内容过于感性,当时考虑的是为了复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才签署的。后因孙某恋爱生子,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协议并未生效。
5.协议都是围绕其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其性质应是赠与性质或财产共有性质,其始终未对母女二人办理过户,也未办理公证,在案涉房屋转移赠与之前,其有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相关解释,孙某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查明
陈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兰(2007年出生)。二人于201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陈某兰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双方名下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居住的位于昌平区某号(以下简称某号)的房屋系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汽车归男方所有。
2011年1月18日,陈某取得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日,陈某与孙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了陈某兰的抚养权、探望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及其它事项,共有房屋及屋内财物,共同所有汽车的约定等事项。其中第一条约定将陈某兰的抚养权交由女方抚养。第二条约定了共有房屋及屋内财物,主要内容如下:某号房屋虽在男方名下,但系男方、女方及陈某兰的共同财产,各方份额各占三分之一。本款所约定的房屋及财物,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进行处置或设定任何权利或债务。女方应保证且书面承诺女儿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不少于三分之一。该房屋使用权主要由女方和陈某兰行使。该房屋贷款总额为72万元,男女双方均承担各自承担贷款总额的一半,即36万元的还贷义务,包括本金与利息。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前还贷,但不改变另一方的还贷份额,包括月还款份额。因提前还款产生的应当支付给银行的违约金等费用,由提前还款方独自承担。提前还款方完成其所付贷款义务后,将不再承担还贷义务……
陈某称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其基于复婚为目的,现该目的已无法实现,陈某兰及孙某获得某号房屋的各三分之一的份额系基于其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并未生效。协议书并未经过公证,亦未生效。孙某对此均不予认可。
2011年2月1日,陈某为购买某号房屋与某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贷款合同》,贷款72万元整,2020年7月结清。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孙某与陈某以微信方式沟通出售某号房屋事宜,其中孙某先行向陈某发送《房屋销售款分配方案及其他约定》,陈某接收后向孙某发送修改版,孙某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并发送陈某,陈某于7月7日表示房子和抚养是两个不同事项,分开不同的协议处理,并向孙某发送《房屋销售款分配方案约定》,此次版本中关于房屋销售款的分配方案内容如下:总售房款670万元原则上三方平均分配,未清偿房屋贷款余额552935.6元(截至2020年7月5日),由陈某和孙某各负担50%,即每人分别承担额度为276468元,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按照银行还款手续规定日期3日内双方各自偿还。已清偿贷款双方不再折算。各方应得款项如下:陈某与孙某各自分得款项为:223万元扣除未清偿贷款的一半和房屋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一半之后的余额,陈某兰224万元,陈某兰应得款暂由孙某保管,具体保管及使用方案由孙某签署承诺书并办理公证......售房所得所有款项首先支付至陈某个人账户。陈某在收到定金和首付款后,3日内先将陈某兰应得款项224万元转至孙某指定账户,孙某收到款项1日内给陈某返回书面收款证明。其余定金、首付款和贷款等买方相继支付的款项到达陈某账户后,按照到款额度,孙某和陈某各得1/2,各方累计应得总额度按照前款所列的各方应得款项计算,陈某应在每笔款项到账后3日内将孙某应得部分支付至孙某指定账户,孙某收到款项1日内给陈某返回书面收款证明。陈某延期支付款项的,按照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一式两份,经陈某、孙某双方签字后生效。
孙某认为上述分配方案系陈某出具,其对此予以认可。其认为此次协商中明确了陈某应向其与陈某兰支付售房款的时间,其据此主张利息损失。陈某认为双方仅在就此时进行沟通,但并未在该方案中签字确认,属于协商未果。
2020年7月11日,陈某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某号房屋,房屋成交价467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作价203万元。其中定金50万元。
2021年1月14日,孙某、陈某兰将陈某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某号房屋的售房款及利息损失。后该案以按孙某、陈某兰撤回起诉处理。在该案的审理中,陈某确认已于2020年9月11日收取某号房屋的售房款670万元。某号于2010年10月出售,售房款172万余元用于购买某号房屋,陈某称某号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确认婚后某号由陈某及孙某共同还贷。双方在该案中均认可某号房屋出售时尚有房屋贷款55.48万元未偿还,孙某称该部分贷款用50万元的售房款偿还,剩余5.48万元由其与陈某各自承担一半。
陈某认为55.48万元是其用某号房屋出售的首付款偿还,该首付款系其个人财产。在该案中,孙某称其在某号房屋还贷过程中,先后向陈某账户转入41.5万元。对此,其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中孙某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显示“2020年7月22日,孙某向陈某转账支付27400元。”
陈某表示其并未对此进行统计,但认可2013年9月之后,孙某向其转钱,但表示钱的用途系子女抚养费及房屋使用费等,不认可用于还贷。经询问,陈某对于孙某需负担房屋使用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孙某支付售房款1980000元。
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某兰支付售房款2233333.34元。
3.驳回孙某、陈某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1.协议的效力认定
真实意思表示与合法性审查:2011年1月18日陈某与孙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某号房屋的权属及贷款偿还等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陈某以复婚为前提签订协议且未公证所以未生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在法律实践中,协议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非是否经过公证等额外程序,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且内容合法,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协议的整体性与约束力:此协议内容涵盖了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等多方面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而且关于某号房屋的处理涉及到向陈某兰履行的第三人条款,进一步增强了协议的整体性和约束力。对于此类协议,律师在分析时要全面考虑其各项条款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定,不能孤立地看待其中某一部分内容。例如,在处理涉及子女权益相关条款时,要考虑到其与财产分割条款之间的相互影响,确保整个协议的履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法律规定。
2.房屋权属及售房款分配
房屋共有性质的认定:尽管某号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为“单独所有”,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系陈某、孙某和陈某兰的共同财产,各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这种约定明确了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突破了登记的表面形式。在实际生活中,类似这种夫妻在离婚后对财产重新约定权属的情况并不少见,律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注重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以及相关证据,以确定真实的财产权属关系。
售房款分配原则:双方在沟通出售某号房屋事宜时,虽未就《房屋销售款分配方案约定》签字确认,但从双方的实际行为和沟通内容来看,可以推断出一定的分配原则。法院参照实际售房款数额670万元核算,认定陈某兰应得售房款为2233333.34元,这是基于公平原则和协议约定的综合考量。对于孙某主张的售房款198万元,结合双方的还贷情况及资金往来等事实,法院认定其主张合理。在处理此类售房款分配纠纷时,律师需要仔细梳理双方的资金往来、贷款偿还等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权益份额。同时,要注意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如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以证明当事人的实际出资和还款情况。
3.关于贷款偿还及相关费用承担
还贷义务的履行:根据《协议书》,陈某和孙某均有承担某号房屋贷款总额一半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孙某一人承担部分还贷事宜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双方整体的还贷责任约定。对于2020年7月出售房屋后偿还的554760.88元贷款,孙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277380.44元。孙某提交的2020年7月22日向陈某转账27400元的银行流水,经法院确认系用于偿还某号房屋最后一笔贷款,这体现了法院在审查证据时注重事实依据和关联性。律师在处理此类涉及贷款偿还的纠纷时,要详细审查双方的还款记录和相关证据,明确各方的实际还款情况,以便准确划分责任和确定权益。
费用承担的争议:陈某辩称孙某转给他的钱是子女抚养费及房屋使用费等,但未提供孙某需负担房屋使用费的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提醒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指导当事人充分收集和整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对于对方提出的主张,要善于从证据角度进行质疑和反驳。
4.利息损失的主张及判决
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虽然孙某认为双方沟通的房屋销售款分配方案明确了陈某支付售房款的时间,并据此主张利息损失,但由于双方并未在该方案中签字确认,属于协商未果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孙某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的。在合同纠纷中,对于利息等违约损失的主张,需要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时,要准确把握这一原则,提醒当事人注意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和明确性,避免在主张权益时因依据不足而遭受损失。
5.案件启示
离婚协议及后续协议的重要性:本案凸显了离婚协议及后续相关协议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权益等问题上的重要性。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确保协议内容的明确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因约定不明或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引发纠纷。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尽量在协议中作出详细的约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在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证据的作用至关重要。孙某能够提供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还款情况和资金往来,为其主张提供了有力的支持。这提醒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特别是在涉及经济往来和重要事项的处理时,要保留相关的书面材料、电子记录等证据,以便在需要时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也要指导当事人如何有效地收集和整理证据,提高诉讼的成功率。
法律适用与合同解释: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准确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协议的效力、房屋权属、售房款分配等问题进行了合理的判断和解释。这要求律师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深入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和适用条件,能够准确地运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同时,在合同解释方面,要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原则,合理地解读合同条款,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法律后果。
13年 (优于83.12%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5927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966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