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详情
原告诉求
王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某莹给付我1700000元及占有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7年,我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号房屋。因我名下代赵某莹母亲登记了一套房屋不能再贷款,故与赵某莹口头协商借用赵某莹名义购买此房,我全款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8月23日,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一直由我控制使用。后因我与赵某莹产生矛盾,赵某莹将该房屋以2000000元出售给孙某朗,并侵吞全部购房款。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莹辩称:王某峰所述与事实不符。
1.2007年购买诉争房屋的是我,并非王某峰。2007年,我和父母卖掉老房子后在平谷区购买一套住宅,剩下存款50000余元。恰逢平谷区某小区售卖期房,我母亲王某芝代我签订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交付30000元定金,后交付20000余元首付款。
2.北京市对贷款购买二套房家庭首付比例提高及利息上浮的政策从2010年4月开始实施,在2007年购买诉争房屋时并无此政策。2011年7月开发商通知交尾款,因更换电话号码导致错过了贷款审批时机,无法贷款,我只能全款购房,故向王某峰借款200000元。
3.诉争房屋交付后,我让姥姥李某霞(王某峰之母)居住,因王某峰与我姥姥长期共同居住,故王某峰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其承担生活费用的缴纳。2013年刚交房时,我母亲也居住在诉争房屋。
4.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房屋的产权人应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我,我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
5.王某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情况,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请法院驳回王某峰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某峰与王某芝系姐弟关系,赵某莹系王某芝之女。
1.2004年9月6日,赵某莹继父赵某浩与陈某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70000元价款将位于平谷区某号房屋卖给陈某贤。2004年9月9日,王某峰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平谷区某房屋一套,价款合计187040元;预付的定金或首付购房款47040元在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王某峰在该合同上签名。
2.2005年3月25日,赵某浩、王某芝、王某峰三方出具证明,内容为:赵某浩夫妇欲购买位于平谷区某小区商品房,由于现金不足以支付全部房款,故想向银行贷款,分期付款。但二人的收入较低,不能满足银行贷款条件,经与王某峰协商,王某峰同意赵某浩夫妇以其名义进行贷款,并向赵某浩夫妇提供了其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后经银行审核,赵某浩夫妇以王某峰的名义取得了银行贷款资格。
2004年9月9日,赵某浩夫妇以王某峰名义向物业支付了房屋物业管理费10045.00元……上述过程中所开具的票据上交款人的名称均为王某峰,但实际出资人均为赵某浩夫妇。……三方均在该证明上签字。2011年9月20日,王某峰协助赵某浩、王某芝将房屋以1160000元出售并过户。
3.2007年6月23日,赵某莹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平谷区某号房屋一套,总价款25117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赵某莹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原件现由王某峰持有。2007年6月23日交纳首付款51170元的发票、2011年7月12日交纳购房款200000元的发票抬头均为赵某莹名字,原件现亦均由王某峰持有。2011年7月7日,王某峰向迟某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后已返还。
4.赵某莹曾为王某峰出具证明,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内容为:“平谷区某号属于王某峰所有,特此证明”。
5.2013年8月23日,赵某莹取得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赵某莹名下。
6.2017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王某峰诉赵某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王某峰要求确认某号房屋归其所有。在该案谈话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名买房的情况。王某芝作为赵某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称某号房屋系由王某峰实际出资,由王某峰实际使用;虽借赵某莹名义购买,但归王某峰所有;因王某峰购买某号房屋时名下有其他贷款,无法贷款,故用赵某莹的名义贷款,后因其家电话号码更换,开发商联系不上赵某莹,错过了贷款时间,王某峰遂从其他人处借了20万元全额付了房款;赵某莹也认可房子是王某峰的,但因此房屋在赵某莹名下登记有十余年,导致赵某莹无法享受相关福利购房待遇,现房价飙升,赵某莹无力购房,故向王某峰要求赔偿款200000元,双方就赔偿款未能协商一致;如果王某峰给赵某莹补偿,赵某莹同意协助王某峰过户。后因该房屋有抵押不能过户,该案王某峰撤诉。
7.另查,2014年5月6日,王某峰用某号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500000元,由王某峰按月还款。2018年9月11日,赵某莹提前还款319671.74元将某号房屋解押。2018年10月15日,赵某莹与孙某朗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某号房屋卖予孙某朗,成交价格2000000元。
8.庭审中,王某峰称其对赵某莹出售某号房屋不知情。王某峰提供居住证明和其交纳取暖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水费等票据证明其实际在某号房屋居住。
9.赵某莹称某号房屋归其所有,王某峰和李某霞在某号房屋居住系经其同意;称首付款51170元系其交纳,购房款200000元系其委托王某峰所借;称其给王某峰提前向银行还款319671.74元应作为偿还王某峰所借之款。
10.对于王某芝在本院谈话笔录的陈述,赵某莹在本案中解释为其原在昌平区有房屋一套,其在该房出售过程中违约,与金某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金某申请执行后,将某号房屋查封,为防止昌平法院拍卖某号房屋,其找王某峰向本院起诉,并向昌平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昌平法院驳回。
经核实,在昌平法院执行金某与王某芝、赵某莹,第三人北京某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王某峰对该院查封赵某莹名下的某号房屋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某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莹名下,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其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王某峰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故昌平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裁定驳回王某峰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1.被告赵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峰房款1680328.26元并给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
2.驳回原告王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1.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
证据链的形成: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合同,但从多方面证据来看,形成了较为有力的证据链支持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首先,王某峰与赵某莹之母王某芝、之父赵某浩之间曾有过借名买房的先例,这为此次借名买房提供了一定的背景和参考。其次,王某峰持有原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重要购房手续原件,这是实际购房人的常见特征之一。再者,赵某莹曾出具证明明确某号房屋属于王某峰所有,以及其母亲王某芝在相关案件谈话中也认可房屋由王某峰实际出资、借名购买且归王某峰所有。此外,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王某峰交纳相关费用并实际居住使用,这些行为都与借名买房后实际购房者的情况相符。
被告抗辩的不足:赵某莹辩称房屋是自己购买,但她的说法存在诸多疑点且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她关于首付款和购房款的解释,仅声称是自己交纳或委托王某峰借款,却没有提供实质性的付款证据,如资金来源等。而王某峰不仅持有付款发票原件,还能说明借款用于购房且已返还的情况。赵某莹以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主张自己是所有权人,但在存在借名买房约定且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依据登记来否定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
2.房屋出售及相关事宜的分析
出售房屋的知情情况:虽然王某峰称对赵某莹出售房屋不知情,但综合案件情况来看,法院不予采信是合理的。从双方过往的纠纷处理过程以及房屋的相关情况可以推断,王某峰对房屋出售是有一定知晓和参与的。例如,在之前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双方就房屋的归属、赔偿款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且赵某莹出售房屋解押时王某峰也应有一定了解。双方协商出售房屋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包括避免法院拍卖导致价格过低等考虑。
房款的处理:赵某莹将房屋出售后占有房款是不当的。鉴于房屋实际由王某峰出资购买,出售所得房款应归王某峰所有。赵某莹提前还款的部分应与售房款折抵,折抵后剩余款项赵某莹应当返还给王某峰。王某峰主张给付利息是合理的,因为其资金被赵某莹占用,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3.案件启示
借名买房的风险与证据意识:借名买房存在诸多风险,如本案中出现的产权纠纷和房款归属问题。在借名买房时,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也应尽可能收集和保留各种相关证据,如购房手续原件、付款凭证、居住使用证明等,以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和权利。一旦发生纠纷,这些证据将成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
亲属间交易的规范:本案涉及亲属之间的房屋交易和纠纷,即使是亲属关系,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时,也应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尽量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进行规范,避免因亲情关系而忽视法律风险。在处理纠纷时,要客观分析证据和事实,不能仅仅依赖亲情关系或口头约定来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的依据和考量: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和事实情况,不仅仅依据物权登记来判断所有权归属。对于借名买房这种特殊情况,会深入审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在处理房款返还等问题时,也会考虑到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要善于梳理和运用证据,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和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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